河南台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大庆中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偿还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内容,在依法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施工的塑胶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竣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5日,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说工程于2012年8月份竣工,被上诉人也拖延工期达一年四个月左右,被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施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塑胶跑道,合同目的己经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上诉人行使合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完全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并未提供就工程质量向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属本末倒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使其所施工的塑胶工程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并且需经验收合格后方能获得工程款支付的条件,而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正因为塑胶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即便该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也是违法、无效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上仍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未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还款协议书》中所盖公章“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名称,代表人签字处署名“**”也非上诉人单位人员,故该份《还款协议书》应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为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有关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此案。
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台原公司与汝南学校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同意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该份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汝南学校于《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在台原公司出具的欠款单签字盖章、并又偿还5万元款项的行为表明汝南学校对该份协议的认可,并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事实上是混同的,二者住所地、承办人员、业务均一致,涉案运动场也是共同使用,学校与中心相继在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欠款单上加盖印章,足以证明学校与中心均认可该借款事实,二者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台原公司可选择起诉。本案涉案运动场早已由汝南学校投入使用,其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偿还借款1572800元及已结算利息214157.33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1572800元为基数,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签订了一份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施工汝南职业教育中心400米运动场塑胶工程,工期为100天,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5日;工程总造价18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铺设了塑胶运动场。2013年6月25日,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建的塑胶运动场工程于2012年8月份已竣工,工程款总计18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还有150万元未按原合同规定支付。为保证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协议条款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同意将工程款转化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借给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双方均无异议;截止2013年4月18日,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欠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150万元,所欠利息另行计算,为保证及时还款,达成如下划款计划: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0.6%,逾期按月息1.0%计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8日,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发出欠款单一份,明确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息为72800元,本息共计1572800,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在该欠款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2015年3月19日,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又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发出欠款单一份,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本金1572800元,利息191357.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所欠本息合计1714157.33元,该欠款单上仅有署名为“***”的签名,没有加盖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公章。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向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施工了塑胶运动场,工程竣工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将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以书面协议方式将工程欠款转化为借款,该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那么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相应的转化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欠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现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应当还款,故一审法院对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请求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3月19日,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将2013年的应付利息72800元计入本金要求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重新核算借款本息,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未在欠款单上盖章确认,签字人“***”身份不明,故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要求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偿还借款1572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0.6%,逾期按月息1.0%计算,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月息6‰向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除。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辩称,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将未付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是违法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竣工,截止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起诉,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并未提供就工程质量向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协商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系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故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偿还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至付清为止,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签订,但该田径运动场工程项目名称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田径运动场。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承建的塑胶运动场工程于2012年8月份已竣工,工程款总计18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还有150万元未按原合同规定支付。为保证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协议条款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同意将工程款转化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出借给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双方均无异议”,再结合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地址同一等情况,可以认定,涉案的田径运动场实际为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共同使用。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签订,但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对该项工程的施工、交付并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故,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应对涉案款项负连带责任,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选择二者其一起诉,并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的田径运动场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对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上诉所称的该运动场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8元,由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XX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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