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顶山市第十一中学、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11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十一中学。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676749820M。
法定代表人:*长存,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225843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与**系同事关系。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第十一中学(以下简称第十一中学)、被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原体育设施公司)、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第十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原体育设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6.61;误工费:110天*92.76元=10203.6元;护理费:9天**92.76元=834.84元;住院伙补:9天*30元=270元;营养费用:9天*20元=180元;交通费:10天*10无=100元;伤残赔偿金:27233*2年=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5361.0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十一中学为扩大运动场地,将原属于姚孟电厂游泳馆门前场地占用,台原体育设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改造工程,**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施工,与**的表叔***所经营的饭店相邻,且与施工工地的隔板形成一条约不足2米的走廊通道。走廊通道内大量堆积了施工材料。**系开封市,到其表叔家串亲戚,2013年4月13日**通行至该施工的走廊通道时,因工地建筑材料堆积滑了一脚导致站立不稳,因护板过于薄而削利,当场造成**食指和中指几乎断掉,紧急送往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急诊转入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抢救,诊断证明显示,**右手食指和中指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后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第十一中学辩称:1、**所诉不是事实,其所受伤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答辩人与台原体育设施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对该公司的选任和指示不存在任何过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所称的事故发生地摆放的均是饭店的厨具,本案应追加饭店经营人***为共同被告,也便于查明相关案情;4、**本人也有严重过错,应依法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
台原体育设施公司辩称:**所诉不实,其所受伤害没有证据证明与台原体育设施公司有因果关系,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将施工场地与外界隔离,更不存在施工材料摆放施工场地之外之说,据**诉状称的施工中走廊通道这种说法是与事实相违背,是一种单方说法,**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在该处施工,因此说**所受伤害与公司无关,更不应将公司作为被告。
**同台原体育设施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十一中学为扩大运动场地,将原属于姚孟电厂游泳馆门前场地占用,台原体育设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改造工程,**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施工。施工场地与**的表叔***所经营的饭店相邻,中间由挡板与***经营的*家私房菜馆形成一条约1.2米宽的走廊通道,之前该位置系*家私房菜馆的一简易仓库,堆放有厨房杂物。由于施工工程占用了原属于饭店经营者***使用的仓库并导致饭店无法出入,在第十一中学基建校长***从中协调下,**与***达成了一份仓库改造及改道通行协议,由**一方出资将楼梯下空间改造成饭店仓库,并在饭店后墙处为饭店另开一门头。在施工改造期间,因施工形成的约1.2米通道为临时性的隔离通道,并不是对外开放通道。主要是饭店人员由此临时通行,该走廊通道零乱的堆放有建筑材料、厨具等杂物。2013年4月13日晚8时左右**在堆放有建筑材料、厨具等杂物的走廊通道上通行时,因脚滑去扶施工档板时,被档板档板顶部割伤。诉讼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是施工单位单方致人伤害,并坚持其诉请。
事故发生后,**首先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就治,随后急诊转往解放军第一五二治疗,经诊断证:**右手食指和中指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4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急诊费14606.61元。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平安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再查明:**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系非农业户籍的城镇居民,没有固定职业,受伤前来到其表叔***经营的*家私房菜馆串亲戚。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平安司法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一组及出庭证人证言和被告平顶山市第十一中学提供的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年已19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通道内通行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该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自己的受伤后果理应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受伤的施工挡板建设单位系第十一中学,施工单位系台原体育设施公司,故台原体育设施公司应当对致**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排除发生事故的通道也堆放有属于*家私房菜馆的厨具杂物,诉讼中,法庭已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名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坚持其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各方均有一定责任。故此,对**的受伤后果本院酌定**本人负20%的责任,台原体育设施公司负担50%的责任。第十一中学在与台原体育设施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做为台原体育设施公司的施工代表,本人的行为属职位行为。故**请求第十一中学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60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即住院9天×30元/天=270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即住院9天×10元/天=90元;4、对于误工费,**受伤前无固定职业,受伤之日2017年4月13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7月30日,共计110天,即33857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10天=10203.6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实际住院9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即33857元/年÷365天/年×9天×1人=834.84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元;8、经鉴定**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势必会影响其的生活,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属于非农业户口其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即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9、另根据**的伤残及过错程度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261.05元。按照责任比例台原体育设施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其应赔偿**损失4213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2130.52元。
二、驳回**对平顶山市第十一中学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负担934元,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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