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7878号
原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华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22584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地址:河南省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5803365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陆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将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共计150万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还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6‰,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10‰。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714157.33元,经原告催要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2800元及已结算利息214157.33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1572800元为基数,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施工的塑胶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对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的工程款,即便以后转化为借款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所施工的工程达到质量合格标准,且经验收合格。正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是违法的,原告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权利。二、因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不合法,约定的借款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实质上仍为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对所欠工程款进行核对,如果达不到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汝南职业教育中心400米运动场塑胶工程,工期为100天,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4月15日;工程总造价18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铺设了塑胶运动场。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塑胶运动场工程于2012年8月份已竣工,工程款总计180万元,已支付30万元,还有150万元未按原合同规定支付。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协议。协议条款为:原、被告同意将工程款转化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双方均无异议;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150万元,所欠利息另行计算,为保证及时还款,达成如下划款计划: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0.6%,逾期按月息1.0%计算;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发出欠款单一份,明确截止2013年12月31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息为72800元,本息共计1572800,被告在该欠款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为被告发出欠款单一份,明确截止2014年12月31日所欠本金1572800元,利息191357.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所欠本息合计1714157.33元,该欠款单上仅有署名为“***”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章。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了塑胶运动场,工程竣工后,被告将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被告以书面协议方式将工程欠款转化为借款,该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那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相应的转化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现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2013年的应付利息72800元计入本金要求与被告重新核算借款本息,被告未在欠款单上盖章确认,签字人“***”身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0.6%,逾期按月息1.0%计算,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月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将未付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是违法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份竣工,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并未提供就工程质量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协商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偿还原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至付清为止,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0元,由被告汝南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