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范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县第一中学,住所地范县新区迎宾大道与板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于世亮,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范县一中)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台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原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范县一中支付台原公司工程款3100653元,利息492052元,赔偿台原公司经济损失280000元,共计3872705元。2、诉讼费用由范县一中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范县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台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对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延误工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范县第一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司胜利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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