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105号
原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11号通信市场C2-05。
法定代表人:何银仙,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于同日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监控专用硬盘,共计货款14872元,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上载明“提供最长30天的回款周期,如逾期回款,欠款公司及个人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14872元为由,于2020年5月29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原件、原告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14872元。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购买货物,按约应当于2020年5月12日前支付货款,但直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如逾期,被告需按日利率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亿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8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瑶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人民陪审员 寇 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