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

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2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贵烟路(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怡,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富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六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远泰公司加工费3024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远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涉诉房屋是否已经通过验收以及验收合格的时间这一案件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于2017年8月15日验收合格”;2、一审法院将六枝公司接收涉诉房屋钥匙的行为认定为“视为认可涉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3、录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由于一审法院对于涉诉房屋是否已经通过验收以及验收合格的时间的案件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对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六枝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枝公司给付远泰公司加工费1058521元,违约金384338.1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合计1442859.1元;2.判令六枝公司给付远泰公司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六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远泰公司与六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工程合同书》,约定六枝公司为远泰公司加工移动别墅,规格和价格分别为:4500×13000面积为58.5平双标间移动别墅一套,总价316303元;4000×13500面积为54平双标间移动别墅一套,总价293084元;4000×13600面积为54.4平双标间移动别墅二套,总价562772元;3700×9000面积为33.3平双标间移动别墅二套,总价330162元;门锁调增差价为9850元,总计价款1512171元。
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作为预付款,计453650元。远泰公司收到六枝公司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远泰公司开始生产,完成半成品生产后,远泰公司应及时运至六枝公司,进行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六枝公司向远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02400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六枝公司向远泰公司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02400元;合同总价款的27%,计408300元,六枝公司于上次支付时间节点的三个月内支付给远泰公司;剩余3%,计45421元,作为产品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六枝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远泰公司。远泰公司在收取每一笔款项前,需向六枝公司提供等额正规收据,在收取最后一笔款项前,必须向六枝公司提供合同全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六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双方就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双方各自应付款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五日内,每超过一天,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超过五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修方式为:自产品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枝公司负责保修服务:主体结构保修十年;天棚、卫生间、外墙防渗漏保修五年;装饰装修保修一年,……。货物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交付。六枝公司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三日内以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及六枝公司整改要求由远泰公司进行整改,远泰公司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维修或整改的费用。若六枝公司在七日内不予组织验收,则视同六枝公司已经验收接管。如工程未验收合格,而六枝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提前使用的,不视为工程合格,远泰公司除整改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双方存在争议:一、1.2017年8月14日《情况说明》(复制件),该说明载明工程名称: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模块房,工程地点: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浪哨缘房车营地。该说明内容为:现甲方(六枝公司)根据图纸进行六栋木屋施工验收,因未见竣工验收资料,故进行情况说明,木屋现已完成施工,现提出整改意见(具体详见附件)。参与验收人员由毕焕秋、刘声签名。下一行签署“请贵公司速完成整改及其竣工验收资料”,署名人姓名书写潦草,无法辨认,双方也不清楚署名人的姓名。该说明加盖了六枝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2.《附件》(复制件)木屋整改问题为:护手毛刺、无电话线、热水器插座换为16A、卫生间挂件碰头、床头柜插座位置不合理、空调挂机位置、管网不美观、露台壁灯必须接地等等。该清单右侧表明“请贵公司尽快整改”,落款时间为2018年(应为2017年)8月14日;整改通过,由刘声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3.收取钥匙《收条》一份(复制件),刘声签字确认2017年8月15日收到远泰公司六栋木屋共计三套钥匙。4.《竣工验收说明》一份,证实远泰公司已经完成六栋木屋的施工,2017年8月15日经六枝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声确认,通过整改并交付了全部钥匙。六枝公司认为《情况说明》《附件》《收条》均系复制件,其中《情况说明》《附件》的内容仅能证实远泰公司产品应当进行整改,且未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说明》系远泰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二、《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六枝公司给付远泰公司预付款情况及远泰公司向六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六枝公司对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远泰公司向六枝公司交付上述票据的时间,上述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三、1.《视听资料》一份,证实自2019年4月至10月间,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聪与六枝公司副董事长郝刚之间就付款事宜进行过多次磋商,期间刘月聪多次表述欠款已达二年多,郝刚表述六枝公司未付款的原因为正在与股东协商,筹措资金。六枝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且录音内容包含其他项目,无法确认本案付款金额。2.《律师函》一份,证实远泰公司曾向六枝公司主张权利,六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枝公司庭后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称,1.六枝公司已收到发票;2.毕焕秋为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计人员、刘声为六枝公司员工;3.六枝公司已收到房屋钥匙;4.六枝公司未收到远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说明》;5.六枝公司对远泰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整改,整改情况与远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致,但附件清单载明的“整改通过,刘声,2017年8月15日”不真实。6.对录音证据不申请比对鉴定。经释明,六枝公司请求对远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低。
另查,六枝公司对涉诉房屋已由远泰公司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无异议,但询问使用时间,六枝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产品购销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六枝公司是否应付远泰公司加工费1058521元。二、远泰公司向六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就此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远泰公司已向六枝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无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六枝公司至此应当给付远泰公司加工费总额的50%,对此予以确认。剩余50%加工费应否给付、给付的时间节点在于产品安装完毕后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及验收合格的时间。就此,分析如下:第一、六枝公司否认远泰公司提交的《附件》中刘声签字证明“整改通过”的真实性,但其于2017年8月15日收取了涉诉房屋的钥匙,且认可需要整改的问题与远泰公司提交的《附件》一致。从《附件》的文字记载上来看,产品需要整改的问题并非结构性、功能性问题,上述问题的整改应耗时较短且不存在技术困难,远泰公司做为生产企业应具备及时进行整改的能力,考虑远泰公司作为承揽方期望尽早取得加工费的心理期待,其在六枝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的次日(2017年8月15日)完成整改符合常理。另外六枝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收取了涉诉房屋的钥匙,该行为可视为六枝公司认可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基于以上理由,远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六枝公司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涉诉房屋于2017年8月15日验收合格。第二、远泰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刘月聪与六枝公司副董事长郝刚的多次电话通话录音,经释明,六枝公司表示不进行鉴定,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中郝刚表示六枝公司项目未能付款的原因系公司资金不足,刘月聪也表述欠款时间已经二年多。因此该录音证据也能佐证涉诉房屋已经通过验收及欠款时间。第三、双方合同约定如未验收合格,六枝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而提前使用的,不视为工程合格。六枝公司据此抗辩其提前使用行为不视为验收合格。如依六枝公司抗辩,其提前使用的前提应是为了避免损失,否则即使擅自使用。但六枝公司未能提交有何损失及如何避免损失的证据,据此亦可推定六枝公司擅自使用行为应是对涉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可。综合上述理由,应认定涉诉房屋至迟已于2017年8月14日安装完毕,并于2017年8月15日经六枝公司验收合格,六枝公司应按上述时间节点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远泰公司主张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折合利率为年18%,考虑远泰公司本案损失基本为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予以酌减,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对于六枝公司先开票后付款的抗辩,因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8年8月15日后,而远泰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远泰公司已在约定时间之前开具了发票,六枝公司应当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45421元。故认定第二笔应付款302400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第三笔应付款302400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第四笔应付款408300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质保金45421元自2018年8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058521元;二、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第二笔20%应付款,以302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3倍利率计算违约金;2.第三笔20%应付款,以3024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3倍利率计算违约金;3.第四笔27%应付款,以4083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3倍利率计算违约金;3%质保金,以4542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3倍利率计算违约金。上述利息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部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6元,减半收取计8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六枝公司与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产品购销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远泰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向六枝公司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本案中,六枝公司虽然坚称远泰公司交付的涉案移动别墅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后的直接证据显示,六枝公司不仅接收了涉案的移动别墅且已经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远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六枝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六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无直接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考虑。
此外,六枝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所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六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9.78元,由上诉人六枝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郭弋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