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州财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3001号
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天祥路(18号-17)。
法定代表人:刘月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州财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1号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付培宇,经理。
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与被告九州财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财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义忠、被告九州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392.5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21392.5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移动别墅,价款为242785元,原告按照约定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诉前已经支付121392.5元,尚欠121392.5元。依照约定,剩余货款应于2016年10月1日给付,如延期一日按1%交付滞纳金。现原告就剩余货款曾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九州财富公司辩称,购买原告移动房车属实,价款24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120000元,下欠120000元亦属实。但该房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原告能够解决该房车的移动问题,被告同意支付剩余的120000元货款,如果原告同意将该房车退货,被告同意负担相应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14.7米移动别墅一座及配套设施,价款为242785元;另购买(10×3.7+阁楼50%)10米家庭及配套一座,价款为198734元;2、甲方(被告)需于2016年4月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50%,人民币220759.5元,余款于6个月后一次付清;乙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三日内将两栋移动别墅运至甲方项目地,运输费由甲方承担;3、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约定为:乙方保证其销售的移动别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⑴、保证产品的外观没有任何损坏;⑵、保证向甲方出售的产品在交给甲方使用时已经做到必要的检查和清洁;4、违约责任约定为:⑴、如在指定付款期内未完成付款,延期一日按合同款项的1%缴付滞纳金;⑵、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清全部货款所有权自行转交甲方;⑶、如乙方未能及时交付全部货款,乙方有权随时运回产品,所造成的运输费、吊装费、安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29日被告将第一套14.7米移动别墅50%货款1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当日将该移动别墅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剩余货款被告未付。第二套别墅亦未履行。
庭审中,被告提出因移动别墅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预期展览效果,而原告迟迟不予维修导致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选择的该型号产品符合各项功能要求,对质量问题同意按保修条款履行保修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4.7米移动别墅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给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接收该产品后,如认为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接收产品后,虽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同意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关于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该型号产品实际交付价格为240000元,本院将以此价格认定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1%滞纳金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交货日期为2016年4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日为2016年10月3日。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州财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九州财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九州财富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