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旅游文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4586号
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富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枝特区旅游文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银壶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与被告六枝特区旅游文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与被告六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追加六枝公司为远泰公司申请执行叁壹捌浪哨缘房车营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壹捌公司)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1,15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泰公司诉叁壹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宝坻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后叁壹捌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津01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远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叁壹捌公司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津0115执22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六枝公司为叁壹捌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2,150,000元,认缴出资到期日为2021年2月20日,六枝公司未如期完成实缴出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提起诉讼。
六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只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承担未足额缴纳范围内的债务。宝坻法院在远泰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听证程序中已经查明,六枝公司已全部出资到位。2.叁壹捌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远泰公司只有在叁壹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可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泰公司与叁壹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叁壹捌公司给付远泰公司加工费1,058,521元及违约金。后叁壹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津01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0日,远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叁壹捌公司名下价值1,300,000元财产(由远泰公司制作的六个模块房/小木屋)。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津0115执223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7日,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六枝公司为以本院(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给付1,245,356.97元及延迟给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津0115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远泰公司的申请。
另查,叁壹捌公司股东为贵州苗夫叁壹捌汽车营地有限公司和六枝公司,注册资本27,000,000元,其中,贵州苗夫叁壹捌汽车营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前认缴出资14,850,000元;六枝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前认缴出资12,150,000元,实际出资11,000,000元。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六枝公司认缴出资额12,150,000元,实缴出资额12,15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2021年4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六枝公司为以本院(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置条件为被执行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在(2019)津0115民初934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叁壹捌公司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在该财产尚未实际处置之前,叁壹捌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远泰公司债务,尚不能直接认定。故远泰公司要求追加六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远泰模块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军
审 判 员  高 满
人民陪审员  庄雅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