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华展览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0769号
原告:北京歌华展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岳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圣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级奶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9层916室。
法定代表人:远姗 。
原告北京歌华展览公司与被告北京超级奶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中、康圣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委托服务费181409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环境布置服务,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署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以下称: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81409元(该服务合同第二条)。该项合同款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结构成了违约。特向贵院依法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北京歌华展览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超级奶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就“青少年冰雪培训项目”提供环境布置服务事宜并签订本合同。二、结算方式及期限:1、该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1409元,2、甲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同时乙方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合作细则:……改造服务已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双方验收完成,甲方已验收完毕合格,甲方需在2017年3月31日前以服务费形式另行支付给乙方此部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庭审中,原告称此合同实际系补签,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工作已完成并验收。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系补签,在签订合同时工作已完成并验收,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级奶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歌华展览公司1814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级奶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928元(原告已预交1964元),由被告北京超级奶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冬辉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