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知民初318号 原告:***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旺路8号红T时尚创意街区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区11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领头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森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领头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森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领头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鼎森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领头虎公司赔偿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4000元;3、判令被告领头虎公司支付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惩罚性赔偿款5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领头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5日,***向原告鼎森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享有涉案作品《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以下简称《英雄》)一书的图书电子版、有声版及联合开发有声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邻接权和专用使用权。2021年3月,原告鼎森科技公司发现被告领头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手机APP“8点报”上上传了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并持续更新供不特定读者在任意时间阅读收藏,被告领头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英雄》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给原告鼎森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领头虎公司辩称:1、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没有起诉资格,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提供的授权文件属于无效的,不能证实这就是作者本人亲自签署的授权文件,也没有出示相关于这本书的发行证明文件;2、被告领头虎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领头虎公司上架该作品系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未收取任何费用,并没有通过该行为获得过任何利益;3、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未提供该作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等数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鼎森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图书数字出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版权页截图、软件著作权信息、“8点报”APP介绍、涉案作品《英雄》截图、(2021)***内证字第1358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取证证书、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领头虎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鼎森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软件的研制与开发;***能化;计算机系统集成;广告策划及发布;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计算机及配件、软件产品、文化用品、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办公自动化产品批零兼营;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括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电子公告服务等内容;从事短信息服务;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动漫产品;批发兼零售公开发行的国内出版物(新华书店包销类除外)。 2014年4月,《英雄》一书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作者署名为“***”,全书共343千字,定价36元/本。2020年6月25日,***与***森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森世纪公司)签订了《图书数字出版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独家授权乙方(鼎森世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鼎森科技公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享有授权图书电子版、有声版及联合开发有声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汇编权、改编权、***、翻译权、转授权及以上权利的邻接权和专有使用权;甲方应切实履行本协议的独家授权规定,不得再将本协议所涉数字版内容转售给第三方;协议有效期五年。同日,***出具《授权书》一份,兹独家授***世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鼎森科技公司、鼎**能公司)享有授权图书(《英雄》)电子版、有声版及联合开发有声版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汇编权、改编权、***、翻译权、转授权及以上权利的邻接权和专有使用权。 2021年7月14日,***与鼎森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鼎森世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鼎森科技公司、鼎**能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人行使诉讼权利,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在授权期限内已进行证据保全的维权案件,维权工作授权期限截止至案件结案。2021年10月21日,鼎森世纪公司、鼎**能公司作出《放弃起诉声明书》,表示认可本案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提起的诉讼行为,不会就本案重复起诉。 2021年3月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依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操作其个人携带的ipad对“8点报”APP上登载的《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图书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操作过程包括以下步骤:点击进入“8点报”APP,进去“最近更新”的“杂志”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图书”,进入“图书”页面,在搜索栏输入“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并点击回车键,进入“搜索”页面,点击并进入搜索结果“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2017-08-17”,点击页面下方的“往期”,进入“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页面,点击并翻阅“2017-08-17”图书,在翻阅到该图书“294/335”时,页面闪退到iPad主屏幕,点击“8点报”重新进入“最近更新”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图书”,进入“图书”页面,点击页面右上方的搜索,在搜索栏输入“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并点击回车键,进入“搜索”页面,点击并进入搜索结果“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2017-08-17”,点击页面下方的“往期”,进入“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页面,点击“2017-08-17”图书,进入“1/335”,点击该页面下方的“跳转”,弹出“系统提示跳转到第几页?”,在输入栏输入跳转的页数“260”并点击“确定”页面跳转到“260/335”,继续翻阅该图书剩余的全部内容。 另查明,被告领头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企业管理策划;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软件批发、代购代销。2020年6月5日,被告领头虎公司开办“8点报”APP登记运营。 经勘验,“8点报”APP登载的《英雄》与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提交的《英雄》一书,段落结构相同、内容相同,字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2、被告领头虎公司转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鼎森科技公司是否享有起诉主体资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英雄》一书系***以文字形式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产生。《英雄》一书的署名为***,故***应视为《英雄》一书的著作权人。本案中,***与鼎森世纪公司签订了《图书数字出版合作协议》、《授权书》、《补充协议》,原告鼎森科技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领头虎公司认为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不具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领头虎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领头虎公司未经原告鼎森科技公司许可,在“8点报”APP上转载《英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领头虎公司辩称上架该作品系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并没有通过该行为获得过任何利益,本院认为,《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被告领头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故对被告领头虎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领头虎公司在其运营的“8点报”APP上转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领头虎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鼎森科技公司要求被告领头虎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结合***的《英雄》一书的出版金额,以原创作品每千字140元标准计算,《英雄》一书为343千字,故被告领头虎公司应赔偿原告鼎森科技公司48020元。原告鼎森科技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共计4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律师出庭等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对于惩罚性赔偿原告的证据尚不充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被告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立即断开、删除在“8点报”APP上的《震撼日本列岛的中国英雄》的链接; 二、被告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202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