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5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亚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军,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万方房地产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新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京,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再审申请人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2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新民申14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军,金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潘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汇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l9年12月27日作出的(20l9)新2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下列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Ol9)新28Ol民初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两级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交付库尔勒翰林东院一期工程《竣工备案表》系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被申请人建设单位至今未能履行提供消防验收(备案)书、劳保统筹费、监理评估报告、城市配套费缴纳发票的义务,而建设单位的上述义务是办理《竣工备案表》的前提条件。翰林东院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4年7月3日,申请人作为名义施工单位,于2014年7月份已经配合被申请人办理完成验收工作,该项目早已经由被申请人移交业主入住多年。为了完善后期资料,作为施工单位的申请人已经将该项目建设工程资料档案移交给库尔勒市城建档案馆,取得《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2019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结算报告为竣工备案资料必备35条中第1条。竣工备案中还有很多涉及建设方的资料建设方至今未能完成,被申请人不主动办理搜集全面的备案资料,例如消防验收(备案)书、劳保统筹费、监理评估报告、城市配套费缴纳发票等等,且作为建设方至今拖欠申请人工程款。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责任不在申请人,而在被申请人。国家建设部门文件规定必须是建设单位先办理完成这些竣工备案相关工作,经相关部门查验收后才能出具证明书面资料文件,这些工作与施工单位无关,如被申请人未完成以上自己欠缺的竣工备案相关工作,则永远无法得到主管部门的验收确认资料。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新疆国宾大酒店项目、翰林东院一期项目相关问题协商纪要》一份,双方明确翰林东院一期项目的竣工备案资料,有部分资料原件在王路国(王新军)处,申请人在国宾大酒店审计结束之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原件,如现有竣工备案资料原件缺失或不齐全,双方应互相配合,调取相应复印件,申请人配合加盖公章,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准备好属于各自公司的备案材料,统一交被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现国宾大酒店项目政府审计工作尚未结束,因此要求申请人交付备案资料原件的条件未成就。2019年8月23日上午在开发区备案机关主管部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将自己的资料送交审查发现,申请人应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但被申请人应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如:消防验收(备案)书、监理评估报告、劳保统筹费、环评报告、城市配套费缴纳发票、工程款资金拨付证明等均未办理、也无资料,正是被申请人自己影响竣工备案工作。二、除了上面提到被申请人原因申请人无法提供《竣工备案表》之外,两审判决还存在以下错误:1.没能查明王路国(曾用名王新军)为案涉翰林东院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重要事实。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支付逾期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表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错误。首先,申请人并未承诺向被申请人交付翰林东院一期工程《竣工备案表》,不存在违约行为。进一步来说,因被申请人未将应当由建设方提供的申请竣工备案的全部资料交与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不能向竣工备案部门申请备案,并非申请人违约导致未办理竣工备案。其次,依据王路国与被申请人2018年2月7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在因“甲方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导致业主投诉、提起诉讼、甲方发生赔偿的”,王路国才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为止,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业主投诉或要求赔偿的任何资料和证据,本案律师费并不是因业主投诉、提起诉讼而发生,因此,被申请人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不在上述约定之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明显错误。3.一、二审法院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交付“《竣工备案表》”这两个概念混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2018年2月7日,王路国以申请人翰林东院项目部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己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条款实际意思为王路国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被申请人完成法律规定应为被申请人进行申报的竣工验收备案程序。那么依照双方约定,作为建设方的被申请人就应当将建设依法应当取得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交与王路国,由王路国代为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这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完全不同。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决定再审,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金徕公司辩称,一、依据2018年2月7日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有关申请人保证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苑己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约定、2019年1月17日《翰林东苑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签证单》附则第2条有关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工程价款余额前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翰林东苑一期工程《竣工备案表》之约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l425号《民事裁定书》有关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的法定责任已转移给申请人之认定,申请人应依约按时履行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交付竣工备案表的义务。二、加快开发建设进度、按时竣工验收、及时实现销售和回笼资金,是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基本要求。换言之,阻却申请人竣工验收报备,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申请人而言,既损人又不利己。因此,“不积极配合施工单位报备的阻却行为”因违背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基本的价值规律和最基本的利益要求而在客观上不可能在被申请人身上发生。本案中,因申请人违反双方约定不履行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和交付竣工备案表的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工作陷入僵局,经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管办多次协调并当场核对竣工备案资料,认为双方手中资料已基本符合竣工备案要求,要求双方各自将“己方”资料递交至行政服务中心备案窗口。但时至今日,除被申请人按要求将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资料、城市配套费缴纳凭据、环境评估报告以及劳保统筹费缴纳承诺书(因政府目前不再收取劳保统筹费,被申请人承诺代扣代缴)等备案所需资料按要求递交外,申请人至今也未将由其持有和掌握的竣工备案所需的资料递交给备案窗口,导致竣工备案工作无法继续推进。此外,申请人所述的其已移交库尔勒市城建档案馆的施工资料,该资料不是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除此之外,还需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登记表、监理评估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会议纪要、工程质量保修书、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档案馆合格证、施工单位民工工资已结付证明、监督报告、安全监督评估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等一系列竣工备案所需资料。综上可知,申请人在履行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交付竣工备案表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重大的违约情形。三、鉴于申请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2018年2月7日《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申请人除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外,还应按承诺所涉及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的15%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全额赔偿。同时,依据双方2018年2月7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因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己导致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故申请人除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被申请人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综上所述,请再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确保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工作尽快完成,确保涉案工程不发生群访群讼等群体事件的发生。
金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翰林东院一期工程《竣工备案表》;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33,224.06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3,300元;4.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告金徕公司与被告华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东院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华汇公司中标。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翰林东院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东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具体约定。该施工合同对组成合同的文件也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已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地下车库的整改以及后期收尾工作,并约定如因被告违反承诺,致使原告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凭证,导致业主投诉、提起诉讼(仲裁)、原告发生赔偿的,被告应负责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现工程已竣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另,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金徕公司与被告华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交竣工备案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备案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履行上述事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15%的违约金5,733,224.06元,虽符合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总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华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徕公司交付翰林东院一期工程《竣工备案表》;二、被告华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徕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竣工备案表违约金1,085,376.2元(从2018年5月30日算至2019年1月2日,年利率4.75%);三、被告华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徕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3,300元;四、驳回原告金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华汇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733,224.0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有悖于案件事实。《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华汇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约定由华汇公司向上诉人金徕公司交付竣工备案资料,事关整个案涉工程能否竣工验收,事关能否有效减少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双方就此约定按案涉工程款总价款15%计算违约金完全切合本案案情,依法理应得到支持。2.华汇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9月28日,双方就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东院一期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翰林东院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但时至双方约定竣工日期四年半后的2018年年初,因华汇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进而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办理产权证书,且已导致购房业主向有关部门上访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迫于无奈,上诉人又于2018年2月7日与华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华汇公司保证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已建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各项义务,但华汇公司以不向上诉人提供《竣工备案表》等竣工验收资料的手段相要挟,不履行双方协议任何一项义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华汇公司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既符合本案的事实,但一审人民法院随意调整和减轻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竣工验收备案表》是金徕公司主持下验收并于2014年7月已经形成,在金徕公司主持下验收,金徕公司作为最后一个盖章确认,其应该是原件持有者,不存在再次要求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审人民法院对“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混淆概念,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该备案应当由金徕公司完成,现金徕公司仍拖欠工程款,作为施工单位的当然会尽早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能在将来诉讼索要工程款得到法院支持。2.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提供《竣工备案表》系错误判决,按照2018年2月7日,王新军以项目部名义与金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三项“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已建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此处“竣工备案手续”包含的材料很多,共计三十五项,该项目涉及建设单位的相关资料已经向库尔勒档案馆进行移交,2018年7月16日取得《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施工单位没有完成工程竣工资料交付,但金徕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一直拖延结算,到2019年1月24日才出具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因建设单位原因,才导致不能备案,且金徕公司亦未提供“甲方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导致业主投诉、提起诉讼、甲方发生赔偿的”任何资料和证据,所发生的律师费更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支持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华汇公司提供收条一份,拟证实已配合建设单位完成了竣工验收报告。金徕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收条内容也写明华汇公司给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并未给原件。本院认证意见: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如下:该收条仅证实收到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无法证实已将原件提供给金徕公司,亦无法证实其在本案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华汇公司是否应当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2.华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应支付多少违约金为宜。关于华汇公司是否应当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问题。2012年9月28日金徕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翰林东院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金徕公司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东院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汇公司。2018年2月7日,金徕公司、库尔勒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华汇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库尔勒国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库尔勒国宾大酒店工程初审价及已支付工程款事项及(甲方)金徕公司与(乙方)华汇公司工程初审价及已支付工程款事项,同时在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华汇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已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翰林东院地下车库的整改以及后期收尾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现工程已竣工,由于华汇公司未向金徕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金徕公司无法办理相应手续。华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徕公司提交竣工备案表。故一审法院关于华汇公司向原告金徕公司交付翰林东院一期工程《竣工备案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违约,应支付多少违约金为宜的问题。依照上述协议,华汇公司已构成违约,另依据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乙方除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外,还应按上述承诺所涉及(对应)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全额赔偿。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违反上述承诺,致使甲方无法按时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凭证,导致业主投诉、提起诉讼(仲裁)、甲方发生赔偿的,乙方应负责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因华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徕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金徕公司未提交相关实际损失证据,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总工程款15%的违约金5,733,224.06元,该约定明显过高,按总工程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四张收条,证明被申请人按照要求积极提供备案资料,被申请人将资料汇集至申请人由申请人负责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证据二:1.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告知函》;2.承诺书;3.基础设施被套费缴费凭据(2张);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取得消防备案凭证;根据自治区住建厅《关于做好停止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不再上交各地统筹机构,被申请人承诺将欠缴建筑工程社保费以代扣代缴方式在工程款中扣除,由被申请人缴纳。被申请人已于2019.10.16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12月取得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上述两组证据,再审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四份收条中所列资料均系交库尔勒市档案馆使用,仅是竣工备案资料中列举的“档案馆”一项,与竣工备案所需资料是两个概念;2.关于消防备案凭证,虽然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但是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该凭证用于竣工备案;3.关于社保费承诺书,在此次再审庭审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出具该承诺书,该承诺书依据的相关规定系2020年1月13日发布,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申请人提供过该证据用于竣工备案;4.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打款凭证,凭证显示打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可见被申请人在起诉之前并未缴纳该费用,更谈不上向申请人提供该凭证用于备案;5.关于环评资料,该证据系项目开工前的预审意见,与竣工备案所需的室内环境评估报告不是同一概念。6.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17条、49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5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将其备案资料提供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才能代为办理竣工备案。
证据三:证人樊国庆的证言,证实缺少的材料都在王路国手中。
再审申请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系被申请人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其作证内容真实性不能仅凭其本人陈述应当参照其他证据印证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陈述对其不利的证言应当确认,证人陈述2019年11月8日与王路国去建管科共同移交资料,届时本案二审已经判决,同时其陈述申请人方面已经主动对接资料事项办理备案手续,说明申请人并没有消极对待而是主动向被申请人要过资料,证人反映情况说明对方没有全面移交备案所需全部资料,如2017年已经完成的消防备案资料,原件还在对方手中,申请人不可能在本案一审前完成备案手续,被申请人在一审时起诉的条件不成就。
被申请人对证人证言认可。
对于金徕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华汇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徕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华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认为金徕公司未向其移交该组证据包含的相关材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樊国庆的证言,华汇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樊国庆系金徕公司员工,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华汇公司对其证言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汇公司在案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华汇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案外人王路国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路国以华汇公司的名义与金徕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加盖华汇公司项目部公章,王路国称该协议书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汇公司称由于金徕公司不积极履行交付所持有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故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该责任应当由金徕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方是华汇公司,虽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中有一部分应由金徕公司提供,但具体需要何种资料,应提前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窗口进行确认,然后由建设方和施工方根据竣工验收备案窗口提供的资料目录自行整理相关材料。根据庭审调查及庭后向王路国询问,华汇公司及王路国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积极到竣工验收备案窗口办理过相关事宜,亦无证据证实其向金徕公司索要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资料。反而言之,涉案工程能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直接影响金徕公司能否收益,故华汇公司称金徕公司不积极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事宜与事实不符。华汇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汇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新28民终18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敖登高娃
审  判  员   王 俊 莲
审  判  员   蒋  耀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婷
书  记  员   刘 帅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