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53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桥,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5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在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承建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库尔勒市翰林东苑8号、9号、23号楼,受雇于被告***担任施工技术员,被告***工程结束后欠付工资6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还欠工资33,000元,并出具工资欠条。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和权利,起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称其受雇于***,应当向***索要劳务费。2.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未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南通华汇建筑公司与***之间无书面转包或分包协议,亦无转包或分包口头约定。案涉项目负责人王路国向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承诺涉案项目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均已结清,在2019年1月库尔勒开发区就瀚林东院项目人员工资清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欠付的劳务费为2,000元,并未向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提出还有其他劳务费。3.在诉讼前,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拖欠工资或劳务费报酬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华汇建筑公司承建翰林东院8#、9#、18#楼。***雇请**担任南通华汇建筑公司翰林东院项目技术员。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工资60,000元,已付27,000元,尚欠33,000元未付,***出具欠条。
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被告***雇请担任技术员,被告***理应及时结清**工资,至今尚欠**部分工资33,000元未付,依法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南通华汇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的规定,***雇请**担任南通华汇建筑公司翰林东院项目技术员,***未及时付清劳务费,其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南通华汇建筑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3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南通华汇建筑公司再向***进行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并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而且原被告之间对律师费承担也无约定,因此**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请求***支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3,000元;
二、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娜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