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01民初89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5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许亚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万方房地产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新宪。
本院在受理原告**与被告南通华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申请驳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87.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森 德 木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依达也提
人民 陪 审员 曹 玉 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斯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