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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始兴县新某某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1272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月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太平镇兴平路美景园221号3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78940363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0月被无故扣罚的工资5805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7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 二、2021年5月28日,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始劳人仲案字[2021]75号仲裁裁决:1.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和10月份的工资差额2112元;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20年11月份工资1954元、2020年12月工资1898元,合计3852元;3.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63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10月被无故扣罚的工资580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76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到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处就职,工作岗位:商务部文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606元、个人部分326元均从原告工资中扣减;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工资768元、10月工资1427元,11月和12月工资原告尚未领取。 裁判结果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或请求,本院观点如下: 一、关于是否约定试用期的问题,被告主***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他新录用员工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该工资发放表含有员工签名确认,原告也在2020年9月、10月《工资发放表》中签名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反驳,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采信《工资发放表》并认定原告试用期即2020年9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试用期后工资标准的问题,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薪酬和考核方案》的内容,关于原告岗位职称补贴问题及其工资组成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试用期后即2020年10月起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50元+通讯补贴50元+全勤奖100元+交通补贴100元,合计2800元/月,生日补贴100元/年。 三、关于支付原告2020年9月、10月被扣罚的工资5805元的请求,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公司薪酬和考核方案》、原告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表签名确认情况,核算出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2020年9月、10月工资差额2112元(756元+1427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2月工资的请求,原告11月、12月工资构成总额为2800元/月,结合原告考勤记录,本院对被告核算11月应发工资2430元、12月应发工资3026予以采信,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326元、公积金个人部分150元,原告2020年11月、12月实际应发工资为1954元(2430-326-150)、2550元(3026-326-150),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2月工资4504元(1954元+255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以工资没达成个人预期目标为由推脱,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拖延或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日起建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除每月支付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一倍工资外,还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①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②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结合前面核算的应发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8115元(2659元+2430元+3026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提供录音材料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该份录音系2020年12月29日的一次双方沟通谈话,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为要件,从2020年12月29日的音频文件内容分析,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进行了商谈,并没有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2020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催上班通知书,证明此时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20年12月30日起在被告催告上班后仍未返岗上班,也没有回公司继续沟通协商。被告根据《公司薪酬和考核方案》第二章第五条:“3天无故旷工,公司可无条件做出辞退处理。”之规定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0月工资差额2112元; 二、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504元; 三、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1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始兴县新***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