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王顶堤商贸城****B270/div>
法定代表人:汪潞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机电)因与被上诉人颜胜利、被上诉人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道)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恒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被上诉人颜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霜霜,被上诉人上海乐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志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恒机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颜胜利询问是否申请“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三期鉴定”申请,但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进行了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共计1809.32元,但一审判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己调取了当天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执法记录仪)、出警证明,该证明已经明确写明:警察到达现场,报警人(被上诉人)一身酒气,言语混乱,拒绝从电梯中出来,未发现报警人有受伤的情况。被上诉人2019年3月5日晚9点多去二级医院天津黄河医院拍片后,诊断结果为:尾骨脱位,2019年3月7日被上诉人又去一级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医院在没有进行任何拍片、检查的情况下诊断为:尾骨骨折,前后矛盾。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以尾骨骨折核定的各种赔偿损失,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尾骨脱位是因为电梯造成。事实是该电梯在2019年3月5日事后检测,包括2018年度、2019年度经天津市特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均为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
颜胜利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9点多电梯坠落,颜胜利是否一身酒气和电梯坠落没有任何关系。天津黄河医院不是骨科专科医院,后来颜胜利拿着在天津黄河医院拍的片子去骨科专科医院天津天穆骨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颜胜利出去打工是事实,也提交了误工证明。上诉人称电梯维修检测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小区门也都是坏的,小区只有一部电梯,没有其他电梯。
上海乐道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颜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1809.32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644.13元、康复器具(轮椅)费用1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华城景苑盛和丽园4-1-1103的住户,被告上海乐道系该小区物业,被告上海乐道与被告联恒机电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联恒机电对华城景苑盛和嘉园、盛和丽园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3月5日傍晚,原告将电动车推进电梯,乘坐电梯回家,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停至3-4层中间,致原告受伤。当天晚上9点多,原告由家人陪伴至黄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尾骨脱位等。2019年3月7日,原告到天津天穆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尾骨骨折,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09.32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9.32元,2、误工费12000元(原告每月4000元乘以3个月),3、营养费4500元(每月1500元乘以3个月),4、护理费3000元(每月1000元乘以3个月),5、交通费644.13元,6、康复器具1200元,共计23153.45元。二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被告上海乐道主张原告没有伤情,与电梯事故无关,物业已向业主进行了张贴提示,电动车及其他重物不能进入电梯。被告联恒机电主张原告没有伤情,与电梯事故无关,事故电梯之前检验合格,没有任何故障,原告离开后,被告联恒机电又对电梯进行了彻底的检测,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将电动车推进电梯,对于电梯运行存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小区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联恒机电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其在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及时发现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并作出有效处理措施,致使电梯在运行过程中非正常停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联恒机电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对电梯定期进行检测,没有任何故障,原告的伤情与电梯事故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联恒机电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责任由被告联恒机电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乐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将电动车推入载客电梯会对电梯的运行产生一定安全隐患的这一事实,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其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联恒机电承担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其医疗费主张提供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809.3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7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的3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乃属必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康复器具,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实数必需,康复器具1200元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309.32元,被告联恒机电应当赔偿原告12247.4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胜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12247.46元;二、驳回原告颜胜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颜胜利负担30元,由被告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联恒机电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颜胜利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颜胜利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联恒机电和被上诉人上海乐道均认可电梯出现故障时被上诉人颜胜利在电梯内,且根据被上诉人颜胜利提交的就医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就医,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尾骨脱位等,2日后在天津天穆骨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因此被上诉人颜胜利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颜胜利的伤情与本次电梯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颜胜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颜胜利的伤情与电梯故障没有因果关系,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颜胜利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颜胜利虽然已退休,但根据其年龄,在退休后再去任职临时性的工作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考虑被上诉人颜胜利的伤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颜胜利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联恒机电主张被上诉人颜胜利未做三期鉴定,不应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纪曼丽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