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3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902-B。
负责人:马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王顶堤商贸城****B270/div>
负责人:汪璐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凤爱,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与电梯存在关系,电梯不存在故障问题。电梯的年检及日常维保均正常,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称自己为退休居民,已享受退休待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却推断被上诉人***有临时性工作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有人证和物证证明。且当时是物业的保安人员去的现场,打开的电梯门,看见被上诉人***在坐在电梯地上。后来又有2个保安到达了现场。最后是修电梯的来了把***架到了楼上,且当天也有报警和出警记录。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1872.85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2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女儿系盛和家园业主,2019年6月6日原告在乘坐其女儿所在楼的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下坠。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电梯发生故障时原告被困电梯。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7日五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1、腰椎外伤;2、双臀部外伤伴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575.95元。原告提供五次打车票据共计294.70元。原告为城市退休居民,其主张在天津家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跑业务的工作,提供了该公司的收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电梯出现故障时原告在电梯内,但不认可原告受伤,电梯出现故障的当天原告就医、原告的诊断证明等证明了原告伤情,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受伤,故对于原告因电梯故障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4.70元,原告认可有绕道的情况,根据原告就医五次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2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医疗部门认定需护理的证明且其伤情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供了天津家佳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印证该证明的其他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虽然退休,根据原告的年龄,在退休后再去任职临时性的工作亦符合常理,故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56.50元。被告系电梯的管理单位,第三人系电梯的维保单位,二者之间对事故责任如何分担,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95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3356.50元,共计5192.45元;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认可电梯出现故障时被上诉人***在电梯内。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就医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就医,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外伤;2、双臀部外伤伴软组织挫伤。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电梯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虽然已退休,但根据其年龄,在退休后再去任职临时性的工作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文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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