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3680号
原告:颜胜利,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霜霜(系原告之女),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9M8E77。
法定代表人:汪潞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志,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581057549。
法定代表人:马敬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天津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胜利诉被告上海乐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道)、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恒机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霜霜、被告上海乐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志、被告联恒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1809.32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644.13元、康复器具(轮椅)费用1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晚约9点,原告在华城景苑盛和丽园小区乘电梯时从电梯11层掉至3-4层中间摔倒在地,后报警,警察到后与保安一起救出电梯,当晚警察未联系到物业人员,后由原告家属搀扶前往医院看病,诊断L1、L2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尾骨脱位骨折,事后与物业和维保公司沟通多次未解决赔偿事宜。
被告上海乐道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乐道将电梯维保事项交给了被告联恒机电,双方签订了合同,如果电梯出现事故,由被告联恒机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恒机电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签署了维保项目合同,被告联恒机电按照合同规定如约履行了维保义务,两个电梯于2018年、2019年均检验合格,没有任何故障。2019年5月24日,西营门派出所出警经过中明确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一身酒气,言语混乱,拒绝从电梯中出来,证明报警人没有任何受伤情况,而且是自行离开。2019年2月15日,物业已向小区发送公告,搭乘电梯时不准将电动车放置在电梯内,或其他重物,避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原告提出的损害与电梯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华城景苑盛和丽园4-1-1103的住户,被告上海乐道系该小区物业,被告上海乐道与被告联恒机电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联恒机电对华城景苑盛和嘉园、盛和丽园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3月5日傍晚,原告将电动车推进电梯,乘坐电梯回家,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停至3-4层中间,致原告受伤。当天晚上9点多,原告由家人陪伴至黄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尾骨脱位等。2019年3月7日,原告到天津天穆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尾骨骨折,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809.3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9.32元,2、误工费12000元(原告每月4000元乘以3个月),3、营养费4500元(每月1500元乘以3个月),4、护理费3000元(每月1000元乘以3个月),5、交通费644.13元,6、康复器具1200元,共计23153.45元。二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上海乐道主张原告没有伤情,与电梯事故无关,物业已向业主进行了张贴提示,电动车及其他重物不能进入电梯。被告联恒机电主张原告没有伤情,与电梯事故无关,事故电梯之前检验合格,没有任何故障,原告离开后,被告联恒机电又对电梯进行了彻底的检测,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将电动车推进电梯,对于电梯运行存在隐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小区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联恒机电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其在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未及时发现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并作出有效处理措施,致使电梯在运行过程中非正常停运,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联恒机电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对电梯定期进行检测,没有任何故障,原告的伤情与电梯事故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联恒机电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于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责任由被告联恒机电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乐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将电动车推入载客电梯会对电梯的运行产生一定安全隐患的这一事实,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其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联恒机电承担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其医疗费主张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809.3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为7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人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主张的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用乃属必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康复器具,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实数必需,康复器具1200元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309.32元,被告联恒机电应当赔偿原告12247.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颜胜利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12247.46元;
二、驳回原告颜胜利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颜胜利负担30元,由被告天津市联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世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