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4874号
原告:山东崇正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洪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路传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其建,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崛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尤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崇正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水泥)与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正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其建、被告齐林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正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齐林电力立即偿还货款2604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同业拆借报价利率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由齐林电力负担。事实和理由:崇正水泥、齐林电力系多年友好业务单位关系,2014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买卖水泥业务关系,双方按实结算,其中齐林电力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5月14日,尚欠崇正水泥货款260420.00元。后经崇正水泥多次催要,齐林电力都以原经办人员生病、调动、退休等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义务。
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不确定是否真实发生了诉求中所称的买卖水泥业务,齐林电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崇正水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1、企业信息档案二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崇正水泥系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2、齐林电力的水泥确认单八份,共计498吨,由齐林电力方分管领导王福臣签字确认。齐林电力送货单28份,共计400吨,该送货单由运输司机杨某送货并签字确认,并由齐林电力工地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该28份送货单因齐林电力领导生病退休原因没有领导确认,但该送货事实和数量清楚。3、崇正水泥、齐林电力已结算的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当时每吨的价格290.00元,共计尚欠898吨,计款260420.00元。4、申请运输司机杨某出庭作证。
经齐林电力质证,对企业信息档案二份无异议。水泥确认单八份因没有齐林电力盖章需要庭后核实是否为齐林电力的工作人员签字。因送货单28份没有齐林电力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增值税发票9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以其当时的单价作为计算其诉求中所称的货物的单价,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拿着自己一联到崇正水泥处索要费用,其与崇正水泥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称的工地收料员是齐林电力的工作人员、是齐林电力的仓库、仓库上有齐林电力名称及提货卡不认可,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企业信息档案二份,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水泥确认单八份,上有齐林电力的工作人员王福臣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崇正水泥给齐林电力送了498吨水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送货单28份,以及运输司机杨某的证言,因运输司机杨某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直接参与者,杨某将水泥送至工地后,由工地的工作人员(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杨某再将送货单交回崇正水泥,并以此与崇正水泥结算运费,而崇正水泥给运输司机杨某结算运费,是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再根据送货单中有的注明了“齐林电力”字样,该送货单与运输司机杨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崇正水泥的主张,应当确认该28份送货单是崇正水泥给齐林电力供应的货物(水泥)的事实,故对送货单28份和运输司机杨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3、崇正水泥、齐林电力已结算的增值税发票9份,能够证明崇正水泥主张的水泥单价为每吨290.00元,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崇正水泥给齐林电力供应水泥,由崇正水泥负责找运输司机,按照齐林电力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地,并由齐林电力工地上的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运输司机将送货单交回崇正水泥,并与崇正水泥结算运费,崇正水泥再制作送货明细,由崇正水泥持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到齐林电力找其分管领导,在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经查明,本案涉案的898吨水泥,其中498吨的送货明细由齐林电力的分管领导王福臣签字确认,另400吨水泥,齐林电力未在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该898吨水泥每吨290.00元,总计26042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崇正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崇正水泥与齐林电力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崇正水泥供应齐林电力水泥,齐林电力也实际使用了崇正水泥所供应的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崇正水泥履行了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齐林电力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崇正水泥要求齐林电力支付货款260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齐林电力赔偿崇正水泥以货款260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崇正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60420.00元;
二、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崇正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货款260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00元,减半收取计2603.00元,财产保全费1870.00元,合计4473.00元,由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运超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