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304民初243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友,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崛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尤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征,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地貌,支付占地补偿费55020元、树木补偿费5730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荒山坐落位置黄台前坡、前圩、后圩以南。四号四至范围:所有西山后片,东至封锁线,西至黄台村地边三队地边,南至黄台村地,北至栾家峪山脊线。承包期限30年,自2014年10月6日至2044年10月5日止。现有经济树木柿子树、软枣树、花椒树、香椿树等。承包期内,原告***拥有该荒山的管理权、开发权、收益权。2021年3月,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未通知***,在***承包的4号承包地内修建了源池35kv高压线07号线塔一座,占用了***的承包地,损坏了经济树木,未进行补偿,乱石满山未进行清理、恢复地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与被告泉河村委会签订《泉河村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的方式获得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主张涉案地块系荒山。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地块存在由案外人员耕种的事实,且相关案外人员已据此获取补偿费用。同时,被告泉河村委会及相关案外人员均主张涉案地块系自留地,非系荒山。而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后,自留地制度并未取消,且相关法律中仍保留了自留地的规定。故综合判断,涉案地块存在使用权争议,而该争议的解决是原告主张本案权益的前提,但土地使用权争议非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