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学,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友,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崛起路**。
法定代表人:尤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
法定代表人:赵涛,主任。
上诉人赵明学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赵明学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鲁0304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自2002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于2015年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在本案中,案外人赵明久、赵明生、赵明强等人对涉案地块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承包合同,且赵明久、赵明生已认可村集体已经将自留地收归集体,案外人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没有自留地。因此案外人虽然在此耕地,但并不享有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2、案外人赵明久、赵明生、赵明强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未参与本案诉讼,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依据,也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自行处分案外人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3、案外人赵明久、赵明生、赵明强等人耕种的地块位置在上诉人承包的4号承包地山脚处,每人仅有几十平方,而上诉人承包的荒山面积达300余亩。且上诉人主张的修建高压线铁架位置在山顶,未占用案外人耕种的土地。关于支付案外人占地赔偿费用,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赔偿明细。二、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泉河村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交清承包费,取得该荒山承包经营权,具有对荒山的管理权、开发权、收益权。2、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修建线塔一座,损坏了经济树木,占用了上诉人承包地,未进行补偿和恢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赵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地貌,支付占地补偿费55020元、树木补偿费5730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与被告泉河村委会签订《泉河村荒山绿化承包合同书》的方式获得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主张涉案地块系荒山。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地块存在由案外人员耕种的事实,且相关案外人员已据此获取补偿费用。同时,被告泉河村委会及相关案外人员均主张涉案地块系自留地,非系荒山。而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后,自留地制度并未取消,且相关法律中仍保留了自留地的规定。故综合判断,涉案地块存在使用权争议,而该争议的解决是原告主张本案权益的前提,但土地使用权争议非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明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排除两被上诉人对其承包土地的妨害并赔偿土地补偿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由其承包的土地现由案外人耕种,土地补偿费用也已实际支付使用土地的案外人。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