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袁恒忠,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成新,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军,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玉果,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桓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兴桓路1133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红琳,女,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崛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尤伟,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工业街1588号。
主要负责人:宋元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世纪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袁恒忠因与被申请人付成新、张继军、毕玉果、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桓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桓台供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林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齐林桓台分公司)、山东金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恒忠申请再审称,本案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1.袁恒忠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一审结束后,据了解,张继军从审计部门取得了案涉合同《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经对比一审卷宗中齐林公司提交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现,桓台齐林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存在多处篡改、伪造的条款,主要篡改、替换的部分对比如下:(1)卷中合同首页封面予以替换。一审齐林公司提交的合同首页显示,在签订日期位置手动填写了“2019.2.1”上部顶端右侧有一行字;“JT/17-CC-010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而张继军从审计部门取得的合同原件显示:签订日期处空白,无内容;在上部顶端右侧也空白。原件加盖有公章骑缝,与齐林公司提交证据有明显区别,说明齐林公司替换了合同首页,人为手写添加了合同日期。(2)齐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计划开工日期位置手动填写了“2月1日”:工程日历天数:天(空白)。而张继军从审计部门取得的合同原件显示:四、计划开工日期位置:打印内容为:“2019年10月10日”;工程日历天数:47天。说明齐林公司提交的合同被人为替换了该第一页,手动添加改动了开工日期。(3)一审卷宗合同第4页签订日期位置予以改动手动填写了“2019.2.1”;而张继军从审计部门取得的合同原件显示:签订日期处位置均空白。这充分说明齐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私自手动添加了签订日期。(4)合同条款12.13条被变更。该条款是齐林公司桓台分公司据以引用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要条款。卷中证据合同12.13条款内容为:“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绿色施工标准,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在劳务分包人承担的工程及其负责管理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设备、人身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电网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分包人负责。”张继军从审计部门取得的合同原件显示条款内容:“劳务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绿色施工标准,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合同条款明显有区别,这充分说明齐林公司举证的劳务分包合同,人为改动添加了于己有利的合同重要条款。另外,结合2019年8月16日的《中标通知书》,足以说明一点,案涉《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系2019年10月,并非齐林公司举证的合同私自添加改动的日期2019年2月1日所签订。金正公司参与到案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8月之后。(5)齐林公司改动合同,添加12.13条款内容后,本条内容变更为4行,造成合同第14-21页文档页面布局均发生变化,条款位置变化,特别是第20页,对比2份合同,页面布局显示,齐林公司的合同本页30行字,而合同原件是整体一致的31行字。合同原件比齐林公司的合同本页多出了20.3条款的全部内容。(6)一审卷中的合同第23页也予以替换,擅自改动添加了合同条款13.1表格中添加了“技工,260元/日,以签证为准、据实结算;力工,180元/日,以签证为准、据实结算”的内容。而张继军从审计部门取得的合同原件显示该条款13.1表格为空白。退一步说,张继军初次参与协商案涉工程时间节点为2019年6月11日,如果齐林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系“2019年2月1日”,金正公司联系人处填写“张继军”无法解释。因此,付成新出现事故时,金正公司还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金正公司除本案工程之外与齐林桓台分公司没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本案付成新的伤害事故与金正公司及第三人袁恒忠没有因果关系。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第三人袁恒忠没有借用金正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第三人袁恒忠受金正公司的委托参与投标,系代理行为,并非借用资质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袁恒忠借用金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三人袁恒忠与张继军之间也不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袁恒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继军施工,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3)张继军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较为客观,2019年6月份时是桓台供电公司主动联系袁恒忠。因袁恒忠忙于其他工程,没有时间干,介绍推荐了张继军,后张继军于2019年6月11日与桓台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因此,是张继军与桓台供电公司、齐林公司洽谈协商的案涉工程施工问题。金正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袁恒忠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齐林公司伪造合同是2019年2月1日签订的事实,误导了原审法院。付成新受伤事故在前,是张继军个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伤害事故。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判决。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做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付成新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一审中张继军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付成新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付成新与张继军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不适用与本案。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中并没有关于“出借资质”出借人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据张继军陈述,己经向二审法院法官告知一审庭后取得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一审庭审齐林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二审法院没有组织开庭或法庭调查,导致没有机会详细对比说明一审中齐林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涉嫌伪造、更换部分合同的违法情形。
齐林桓台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恒忠与金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原审证据,袁恒忠与金正公司、张继军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工程关系。金正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将齐林桓台分公司发包工程非法转包给袁恒忠,金正公司收取袁恒忠管理费。袁恒忠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继军并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有金正公司的中标通知、与齐林桓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凭证、金正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打款给袁恒忠、袁恒忠扣款后又带给张继军的打款凭证为证。2.袁恒忠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空白日期问题。只能说明齐林桓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归档管理上不够严谨,手填日期系为了与桓台供电公司的工程签订日期衔接,不存在其他问题。(2)关于两个合同版本差异的问题。审计使用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被我方合同审查后与金正公司补正后的合同所代替。并且两份合同12.13条的约定在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责任承担上并无本质区别。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诉讼程序,应予维持。张继军已经服判,袁恒忠以张继军的提交的证据及理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桓台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桓台供电公司与齐林桓台分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工程发包关系。该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袁恒忠再审主张桓台供电公司与张继军直接对接建立施工关系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对于袁恒忠应否对付新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袁恒忠于再审申请的意见中认可,金正公司除本案工程之外与齐林桓台分公司没有其他工程承包关系。金正公司、袁恒忠对齐林桓台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先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的事实未提异议。综合金正公司与袁恒忠之间扣除管理费的结算行为、金正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以及袁恒忠代金正公司与齐林桓台分公司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袁恒忠借用金正公司劳务资质,承包齐林桓台分公司的涉案工程,并无不当。此外,袁恒忠一审认可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结合张继军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袁恒忠自金正公司结算后,扣下部分款项再行结算给张继军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袁恒忠与张继军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袁恒忠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齐林桓台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经被其一审提交的合同替代。经查,一审中袁恒忠对于齐林桓台分公司提交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履行标的,即张继军的施工行为。现金正公司及齐林桓台分工公司对于张继军的施工行为均无异议,并按照其施工情况结算了价款。并且,如前文所述,金正公司、袁恒忠对齐林桓台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先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的事实未提异议。因此,即使本案存在两份签订时间不一致的书面合同,仍应当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基础,结合其他证据对金正公司、袁恒忠、张继军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袁恒忠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合同文本的文字差异无法推翻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因此,袁恒忠申请再审提交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新证据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袁恒忠无新证据证明付新成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审中,张继军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袁恒忠的违法转包行为与金正公司的出借资质行为存在同等过错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袁恒忠与金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恒忠主张原审程序错误,其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袁恒忠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恒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张秀梅
审 判 员 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立强
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