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31民初264号
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担任经理职务。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五马办事处北董村村南。
委托代理人邓付才,男,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梁国,担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李元镇上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辅唐,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付才、李爱兰、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辅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下旬,经原、被告协商分别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签订了十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79871.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却严重违约,不按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欠款95万元,尚欠3829871.87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29871.87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8月的利息256110.89元;3、支付原告因长期要款的各项损失12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辅唐辩称:1、欠款金额不符,没有欠这么多的欠款,公司账面体现三十万元左右;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3、原告催要欠款的各项损失是原告的工作所必须支出的办公费用,所以被告公司不予承担;4、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按照比例承担;修缮没有修缮好,有的货没有送达,有部分税票没有提供给公司财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欠原告欠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要款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至今还未付清货款。十三份合同的货款金额为4779871.87元,到目前为止只支付95万元;
证据2、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0支及明细账单,来源于原告公司的财务,证明原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公司,每一张税票上都显示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及银行的信息以及应当交付的货款。原告公司在供货时间内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相互应证,明细账三份余额的金额与诉讼的货款金额相符;
证据3、已付款明细及收据4支,2015年2月10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7月4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1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证明被告一共付款95万元;
证据4、各项损失票据39支(油票、饭票、住宿票)共计费用12000元,证明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公司的各项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货到付款,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公司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原告公司没有出具被告公司收到货的相关凭证;证据2、增值税发票开具后是否交付被告公司,不清楚;证据3、支付过95万元没有异议;证据4、各项损失都是原告应当支出的办公费用,开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加油票金额看不清,无法证明加油就是到被告公司要欠款。
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与被告索要欠款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934249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公司有部分配件不需要使用,还有部分配件需要维修共计154377.13元,原告在起诉时核减了这笔费用。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给付货款9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79871.87元。
另查明,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7月6日下发(长)登记企变字【2016】第1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名称山西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出卖人山西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同一个公司。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买受人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即买受人提供了产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方每次收货向原告方出具的收货凭证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收货凭证收回,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但是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每次交易后向被告方出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显示购货单位(被告公司)与销货单位(原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的具体信息,并且每张发票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都有详细的记载。本院认为该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十三份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方是否收到货物,并且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财务显示欠原告公司货款只有30余万元,但是被告公司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信息,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除已支付95万元货款外,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29871.8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长期催款的各项损失12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各项费用支出是在催款中发生的,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29871.87元。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4元,由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矿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秀琴
审 判 员  唐丽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