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初113号
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南环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凤鸣、陈韶敏,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左权县辽阳镇后窑峪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景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体育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云州区园通街**iv>
法定代表人:高武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远,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恒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城岭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公司)、第三人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师凤鸣、陈韶敏、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李瑞被告二诉讼代理人李斌、贾勇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全部租赁费6326.25万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94583.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煤矿原有综采设备埋于地下,为恢复生产,急需综采设备,但由于资金不足,订购综采设备周期长的原因,通过第二被告的领导找到了原告,希望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为其购买特定综采设备。2018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陪同被告公司董事长带领的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设备考察,选定了第三人所有的综采设备,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所需综采设备的细节及参数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订了设备技术协议三份,采用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设备后再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的方式,完成三方合作。原被告依据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并由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基础,先后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综采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综采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总额为6850万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285万元。租赁期满,且租赁费结算完毕后,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另本合同租赁价款包含端头支架、中部槽等设备,由承租方代出租方购置,价款229.2万元,费用从租赁费中按月扣除,扣除后,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总额是6620.8万元。合同还约定,第三人将所有设备直接送货到被告公司,由被告验收。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正式综采设备租赁合同前)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将综采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即已实际投入使用。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已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0支,总计价款17026293元,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仅仅向原告支付过一个多月的租赁费294.55万元,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口质量存在问题拖欠租金,一方面又提出再支付一部分租赁费后,退还租赁设备,原告不同意,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是由被告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负责人提出求租综采设备,在谈判过程中,原告曾向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担心被告无支付能力,但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如果被告付不了钱,第二被告公司有支付能力,不用担心。在此情况下,原告才与被告签订了综采设备租赁合同。我们认为,第二被告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口头承诺为被告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鉴于被告对第三人和综采设备的选择,向第三人购买综采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这一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融资,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己选择了第三人及其综采设备,且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技术协议,同时设备不仅已全部交付,还实际使用了一年多时间,被告又提出质量问题,是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的。退一步讲,即使综采设备存在一定瑕疵,第三人也做到了维修补救等义务,如仍有质量技术问题,被告也只能同第三人公司协商,而无权向原告提出退租租赁设备。因此,依据我国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支持,以维护市场秩序和法律尊严。
盘城岭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综采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一套综合“三机”设备,用于矿井150102工作面生产,租赁期为二年。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运行生产期间,该套“三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主要问题为:1、采煤机电机保护功能不全,采煤机启动没有预警装置,机载瓦斯断电仪不能正常使用。2、支架端面距超过规定,在生产频繁造成漏顶,给生产带来了严重影响。3、支架立柱和千斤顶漏液较多,推拉头损坏多,立柱损坏和漏液50个,其他千斤顶损坏达到200多个。4、因设备问题,共更换400KW采煤机电机一台、截割滚筒一对、采煤机摇臂内行星齿轮一组。原机配备一台变频器,一拖二运行,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给生产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维修后,无法解决问题,只能自购变频器,改造为一拖一运行。实际上,设备存在的问题,远不止上述问题,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见所附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说明。原告作为专业的矿业设备制造企业,其对于煤矿所用设备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等都具有专业的认知,在选择设备出卖方及确定技术标准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其作为出租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设备的保修期,其有义务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但原告所提供的涉案设备却存在严重的、众多的质量问题以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矿井的设计产量为年产90万吨,但是至被告2019年10月停产时由于设备问题仅生产了17.9万吨,被告产生了巨大的损失,以至于被告职工工资的结付都产生了问题。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是原告却拒绝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解决方案,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中规定:(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一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无法满足生产,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权利。第二、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企业函询中明确说明,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对于原告的欠款为14080793元,本证据可以充分的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6326.25万元。第三、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涉案设备的使用并未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目的,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使用期间由于重大质量问题并未达到生产要求,2019年至今设备并未实际使用,因此,根据公平性的原则,被告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也没有实现,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进行过担保的承诺,同时也不是涉诉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因此我公司既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具有要式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不具有合同效力,因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同华公司辩称,一、其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综采设备近二年之久,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二、其与原告在2018年7月28日签订过编号为2018072801L的《综采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其与被告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三、其按照编号为2018072801L的《综采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安排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综采设备,货物运输到被告公司后原告与其共同进行验收,双方在《开机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也对设备进行检验试运行,并租赁使用至今。四、原告向其购买的综采设备属于二手设备,使用中维修频次高于新设备属于正常情况,原告、被告作为综采设备制造使用业内公司在购买使用前完全能够预见这一风险;而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已经及时派员对机器故障进行了维修,全面履行了质量保障义务。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将综采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货后即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向原告支付过一个多月的租赁费294.55万元。由此证明答辩人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被告交付的综采设备无论数量还是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人依据《综采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收货单位(即被告)交付了全部出卖的货物,并为原告开具交付了总额3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截至今日原告仅分期支付了2500万元货款,其余600万元货款原告以被告拖欠租赁费为由未付。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三方合同及合同订立的相关证据。证据1、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综采设备租赁合同》,证据2、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综采设备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就融资租赁被告所需设备一事,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第一份《综采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第二份《综采设备租赁合同》。第二份合同比第一份合同内容有完善,双方执行第二份合同,但是,第二份合同签订时设备己实际完成交付。2、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总额为6850万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285万元。租赁期满且租赁费结算完毕后,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另本合同租赁价款包含端头支架、中部槽等设备,由承租方代出租方购置,价款229.2万元,费用从租赁费中按月扣除,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总额是6620.8万元。3、合同规定的交货地、验货地均在被告所在地,且收货人为被告,证明同华公司直接向被告交货。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采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和原告与同华公司签订的综采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中,均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设备质量责任三方约定由同华公司承担。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异议期限是交货后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证据3、2018年7月28日在同华公司办公室签订的《综采设备租赁会议纪要》1份共3页,证明:《综采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同华公司所在地签订的,并由被告董事长带队,由副总经理和技术人员等人参加考察了设备后,决定由原告购买,然后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方式,才签订了两份合同,我方只有副总经理和销售经理参加。证明综采设备的购买和租赁是基于被告的选择和决定的。证据4、2018年7月28日,《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左权盘城岭煤业150102工作面三机配套技术协议》4页,证据5、《MG400/930WD电牵引采煤机技术协议》3页,证据6、《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左权盘城岭煤业150102IF作面综放运输设备技术协议》10页。证明技术协议的名称是大同市同华矿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左权盘城岭煤业技术协议,名称上没有原告,内容是同华公司与被告通过技术研讨,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只是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证据7、综采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该买卖合同在签订时间与第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同一天,说明两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并且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一致的。两份合同规定的交货地、验货地均在被告所在地,且收货人为被告。且同华公司直接向被告交货。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采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和原告与同华公司签订的综采设备买卖合同第二条中,均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证明设备质量责任三方约定由同华公司承担。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和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条款内容是一致的,说明出租人所承担的质量义务的责任人是同华公司。异议期限是交货后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证据8、《关于盘城岭煤业150102工作面三机配套设备、材料等供货明细》1份共2页。证明:第三人同华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明细。证据9、同华公司《矿用设备检修资质证》1份1页,证明:第三人同华公司相关资质材料。
第二组:设备交付证据。证据10、同华公司《销售清单》56份;证据11、现场验收单。证明2018年7月31日至10月21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前)己按照被告与同华公司确定的设备明细,全部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使用。
第三组:财务往来证据。证据12、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支,总额为17026293元;证明被告认可发票上的金额,己由被告挂帐为欠款额。证据13、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4支。证明被告自2018年10月租赁合同签订以来,仅仅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94.55万元,己构成严重违约。
第四组:双方的往来函。证据14、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1份以及快递签收记录1份;证据15、被告向原告的回函,证据16、原告向被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进行了多次催要。
左权盘城岭煤业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现场验收单,认为不属于现场验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对象不认可。
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概不知晓,对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其公司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华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和原告仅是综采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这个事其不知道,对《综采设备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欠的租赁费及利息没有异议。
盘城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综采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综采设备租赁会议纪要,3、关于盘城岭煤业150102工作面三机配套设备、材料等供货明细。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承担保修(修复、更换)义务。
第二组证据:4、综放运输设备技术协议,5、WG400/930-WD电牵引采煤机技术协议,6、左权盘城岭煤业150102工作面三机配套技术协议术。证明被告对于出卖人的选择、租赁物的选择及其技术标准没有决定权。
第三组证据:7、2018年10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8、2018年11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9、2019年1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0、2019年2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1、2019年3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2、2019年4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3、2019年5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4、2019年7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5、2019年8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6、2019年9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7、2019年10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18、2019年11月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调度日报表。证明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以致无法正常生产。
第四组证据:19、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回复函,20、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被告曾多次提出原告出租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生产。
第五组证据:21、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已确认被告尚欠其14080793元。
第六组证据:2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3份,23、设备维修合同2份,24、工业品买卖合同(防爆电机)。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无法经过维修保证正常生产,被告因此进行的修理与购买替代品。
第七组证据:25、2018年11月13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关于150102综放工作面“三机”配套协商会议纪要,26、2018年10月1日,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设备存在问题三方协调解决专题会议纪要,27、2018年10月8日,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设备存在问题三方协调解决专题会议纪要,28、2018年10月19日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设备存在问题(第二次)三方对接专题会议纪要,29、2018年10月20日,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设备存在问题(第三次)三方对接专题会议纪要,30、2018年11月4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工作面设备问题三方协调会议纪要,31、2018年11月13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关于150102综放工作面“三机”配套协商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内因为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曾数次召开协调会议,原告承诺解决,但原告一致未予以解决。
第八组证据:32、关于进一步完善150102综放面“三机”配套的函,33、150102工作面“三机”试运行情况及发现问题的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明确提出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要求原告进行解决。
第九组证据:3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设备合同提前中止事宜解决方案,35、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设备合同提前中止事宜解决方案。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降低损失。
第十组证据:36、关于150102综采工作面租赁“三机”配套设备存在问题的说明,37、对盘城岭煤矿就150102配套设备所提问题的回复关于潞恒公司就150102配套设备存在问题回复的说明,38、对盘城岭煤矿就150102配套设备所提问题的回复关于潞恒公司就150102配套设备存在问题回复的说明。证明:被告就涉案设备问质量问题曾向原告的说明。
潞恒公司质证称,盘城岭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我方有重合的部分都认可。第一组证据里的三个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第二组的三个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整体不认可,与我们无关。第四组证据里的两个函存在,对真实性认可,内容里的表述说明双方存在分歧,他说是设备有问题,我们不认可设备出现问题。第五组征询函事实存在,但是数字不对,这只是开过发票的数字,而不是欠款额。第六组整体不认可,与我们没有关系。第七组会议纪要里证据25和证据31重复了,会议纪要里有张燎签字的对真实性都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这是一个三方会议,张燎只是一个代表,负责协调,有问题由第三人负责。这是一个售后服务的问题,而不是产品质量的问题,本身设备就是旧的。第八组证据,认可函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对方提出的质量问题。第九组证据解决方案,但是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个证据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有个协调过程。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设备是二手的,不管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质量、验收全部是一致的,出卖人跟我们定的条款都涉及到承租人。
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概不知晓,对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其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供货明细是我们出卖的货物,其他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技术协议都盖章了,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设备修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认可。第三人出售的设备是二手设备,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约定的质保期最长是6个月,从9月底交货到3月份基本上已过质保期,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关于函,是他们自己的意见,其不认可。关于企业询证函我们不发表意见。关于三方会议纪要,这是盘城岭公司自行制作的,主要是解决后期质保期维修的问题,而且这些设备的维修第三人公司基本上都已经出台方案做了维修,关于盘城岭公司自行制作的函是其单方制作,不认可。关于租赁设备合同提前终止事宜解决方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与其无关。关于配套设备存在问题的说明没有盖章,其不认可真实性。后面对150102提问题的回复和还有存在问题的说明都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盘城岭公司调度日报表不认可。
同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综采设备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与潞恒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王海生书面证明,证明其已经向潞恒公司交付全部货物。
3、盘城岭公司现场验收单,证明潞恒公司和盘城岭公司对其出卖的三机配套设备验收确认。
4、开机验收报告,证明潞恒公司和其共同验收确认其交付的综采设备符合约定,开机性能正常。
潞恒公司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1、3、4证据认可,对第2份证据从法律上来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第三人对盘城岭公司,盘城岭公司直接收货,而不是其收货,这个仅仅是一个补充说明,王海生写这个是给其公司财务上看了,要钱缺的一个依据。
盘城岭公司质证称,买卖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的,其不了解,对真正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于开机验收报告,明确表明了出卖人、买受人是原告及第三人,买受人的验收意见也是原告盖章并签字,并写明了验收意见,验收时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及认可。对于王海生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事实不清楚,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证明,与被告无关,王海生说的那些东西在其那儿,但是其不知道他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这个证明。
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公司质证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概不知晓,对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其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第三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潞恒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1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1现场验收单,与第三人同华公司提供的证据3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设备已经交付被告盘城岭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原告潞恒公司提供的证据重合,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系形成于原告潞恒公司与被告盘城岭公司之间,双方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七组证据,该三方会议纪要均有各方代表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系盘城岭公司单方制作、第六组证据系盘城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第十组证据没有本案当事人盖章或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形成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潞恒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证据3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故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被告盘城岭公司为恢复生产,急需综采设备,由于资金不足,订购综采设备周期长的原因,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综采设备。2018年7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副总经理王海生、销售经理张燎陪同被告公司董事长赵献荣带领的工作人员副书记刘永红、副总经理谢晋军、机电副矿长白新旺、供应科长李瑞、综采队技术员夏友舟到第三人处进行设备考察,选定了第三人所有的一套二手综采设备,并就所需综采设备的细节及参数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共同签订了设备技术协议三份,采用由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设备后再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的方式,完成三方合作。依据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基础,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综采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液压支架101架、过渡支架6架、前部刮板机1部、后部刮板机1部,采煤机1台,合计含税总金额3100万。质量及技术标准执行三方技术协议,产品保修期为液压支架结构件质保半年,油缸类质保3个月,不含液压配件及各种密封件及易损件;刮板机中部槽质保半年,电机、减速机质保半年,刮板链质保半年;采煤机电控类质保半年,采煤机滚筒、导向滑靴、行走轮、驱动轮质保半年,油缸类质保3个月,不含液压配件及各种密封件及易损件,质保期自买受人指定的收货人安装调试并正常使用之日起计算。收货单位为被告盘城岭公司,验货地点为被告盘城岭公司所在地,出卖人在交货后7日内根据买受人的通知派人前往交货地点指导安装调试,完毕后开机能正常使用,双方在“开机验收报告”上签字或盖章。买受人在验收时发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须当即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有权退货或要求出卖人更换货物,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的换货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将货物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在5日内送至买受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否则视为出卖人违约;若交货后7天内买受人不通知出卖人指导安装调试,视为验收合格。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盘城岭公司签订了《综采设备租赁合同》,后来又对该合同付款进行了完善,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新的《综采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保修期限,交验货地点、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同《综采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一致。设备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8年10月1日起到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6850万元(包含16%的增值税),从2018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赁费285万元,出租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租方负责办理相关财务手续。租赁期满,且租赁费结算完毕后,设备所有权归被告盘城岭公司所有。另本合同租赁价款包含端头支架、中部槽等设备,由承租方代出租方购置,价款229.2万元,费用从租赁费中按月扣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同华公司依约向被告盘城岭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并与原告潞恒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了《开机验收报告》,原告潞恒公司验收意见为:所验收的设备质量全部符合合同约定,开机性能正常。被告盘城岭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组织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并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潞恒公司发出设备试运行情况及发现问题函,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称设备虽已经安装完成,但只能调试,不能正常运行,要求原告积极协调第三人整改完善,并派出技术人员驻矿进行技术指导。原告潞恒公司、被告盘城岭公司、第三人同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10月8日召开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设备存在问题三方协调解决专题会议纪要,于2018年10月19日、10月20日召开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设备存在问题三方对接专题会议纪要,于2018年11月4日召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150102工作面设备问题三方协调会议纪要,于2018年11月13日召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关于150102综合工作面“三机”配套协商会议纪要,商谈解决设备存在问题。2019年5月被告盘城岭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为由提出退租请求,原告不认可设备存在缺陷,不同意以此为由退租。2019年10月15日原告潞恒公司就被告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一事,经董事会讨论形成《租赁设备合同提前终止事宜解决方案》并送达被告盘城岭公司,该方案提出由被告盘城岭公司应持续支付4541.6万元,该款项包含截至2019年10月19日的应付租金、迟延履行租金的利息及因提前终止租赁设备的三个月空窗期费用。盘城岭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潞恒公司提出《租赁设备合同提前终止事宜解决方案》,称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因受所采综放面地质构造及租赁设备老化,日常维护维修工作量大等因素影响,拟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该方案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对已履行部分的应付租金和潞恒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一致,一个月空窗期费用,对设备进行七折进行折旧价值为2450万元,合计支付原告潞恒公司710.61万元。该两份解决方案均认可设备实际完成交付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就合同提前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盘城岭公司陈述该套设备于2019年10月份从井下撤回后一直存放于其库房内,原告潞恒公司称由于原来综采面斜度太大,效益不好,被告盘城岭公司2019年11月把该设备从井下撤回。原告潞恒公司向被告盘城岭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支,合计17026293元,被告盘城岭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294.55万元,另被告盘城岭公司代购的设备价款229.2万元根据约定核减租赁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年已满,双方对合同已经终止不持异议。经调解,应双方对支付金额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盘城岭公司是否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潞恒公司租赁费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针对该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二份《综采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潞恒公司与被告盘城岭公司均应依约履行。经审查,涉案综采设备已经于2018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盘城岭公司,被告盘城岭公司实际使用该设备一年多,被告盘城岭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盘城岭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潞恒公司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租金3515万元。对于剩余期限内租金,因被告盘城岭公司以设备故障等原因提出提前退租,并书面通知原告潞恒公司,原告潞恒公司、被告盘城岭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5日提出租赁设备合同提前终止事宜解决方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盘城岭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将租赁设备撤回停止使用,在此情形下,双方已明知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却未及时解除合同,被告盘城岭公司拒付租金违约在先,故对剩余租金部分,即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费3135万元酌情支持60%,由被告盘城岭公司支付原告潞恒公司1881万元。本案各方对已付租赁费523.75万,及合同约定总租金6850万元均无异议,故被告盘城岭公司还应支付的租赁费为3515+1881-523.75=4872.25万元。对于原告潞恒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出租方有权按适时市场煤价以煤抵顶租赁费,原告潞恒公司未及时行使该项权利,故对原告潞恒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潞恒公司要求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潞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对案涉租金做出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4872.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85元,由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74952元,由山西经贸潞恒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秀萍
审判员  杨娇瑞
陪审员  张利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