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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运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宇飞、孙保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企业代码80443344-2。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赵苏芹。
原告***、***诉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飞、孙保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为夫妻。2014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安大道向南行驶至永安大道221号灯杆处时,与载乘车人原告***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本案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85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诉求过高,应提供合理的证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先承担;因我方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求实职工,与公司职员去沧州移动公司开会,在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任建勇垫付了3476.4元,因我方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求实公司职工,职务行为,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我方垫付的钱应由其他被告返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投保了保险,在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我方由事故经理协商。是由于***酒后驾车,包括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闯双黄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对于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因为被告司机系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二、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住院10天,医药费6597.38元,***住院20天,医药费18061.16元。认可被告***及同事共同垫付6476.4元。四、误工费,***所在单位沧州市顺城钢管有限公司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2500元,加效益工资,误工60天,误工费5000元;***所在单位沧州市连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500元,误工102天,数额为11900元。六、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建民(系雇佣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护理费***住院10天,1200元;***护理人员由表妹白金梅、王迪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证明白金梅所在单位厦门福伟华科技有限公司白金梅月工资3000元;王迪在沧州市沧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住院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费8700元。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0日,一人护理;***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八、鉴定费票据,***600元,***14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十、***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一、电动车票据、衣物照片,证明电动车、手机、衣物损失2550元。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60元。以上共计108328.54。扣除被告垫付的6476.4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852.1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没有异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的工资按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数计算,劳动合同中也是2500元,所以3500元过高。对***的工资认可。***的护理人员张建民,收条不认可,没有发票,没有正式单据,没有雇佣合同。***当时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白金梅与王迪进行了护理,伙补没有异议,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电动车损失过了半年了,有折旧,我们认可500元,衣物破损现在只有照片我们认可1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我们认可最低限,伤残我们要求看CT片子,否则我们不认可。因***属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不陪,并提交三者险条款一份,有免责条款。
被告***质证称,医疗费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垫付了3000元,应由求实公司向我们返还。对于财产损失根据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只是车辆受损,没有全损。衣物和手机均没有记载,这两方面损失和本案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事由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质证,***个人垫付款是个人行为,我们公司安排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交钱了,车辆损失我们公司也有,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安大道向南行驶至永安大道221号灯杆处时,与载乘车人原告***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伤,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本案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二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医药费6597.38元,***住院20天,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多发),骨盆骨折(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医药费18061.1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3000元,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垫付3476.4元。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顺城钢管有限公司,基础工资2500元;***所在单位沧州市连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1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二原告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3和(2014)和临鉴字第116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经鉴定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物品损失等共计10185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夏泽团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且***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系酒后驾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酒后驾车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两份投保单上均有盖章,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因此商业险应免责,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6597.38元,***医药费18061.16元,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住院共计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6158.5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1615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158.54*80%=12926.84元,扣除其本公司和被告***已给付的6476.4元,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50.44元,并应直接支付被告***垫付款3000元。
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3和(2014)临鉴字第116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提交工资证明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为30-60日,本院酌定45天,误工费3750元。***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是90-120日,本院酌定105天,原告***月均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超过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225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误工费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由护理人员白金梅、王迪,原告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依鉴定结论为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费为650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护理费收据,但其雇佣人员工资过高,其本人住院10天,本院酌定比照***护理人员数额,原告***护理费为1000元。***鉴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另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就衣物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照片,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501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50.44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垫付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850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石家庄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