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天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和商初字第0013号
原告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9幢132室。
法定代表人杜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国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青岛金天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海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洪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长其。
原告江苏杜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天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舜公司)、沈长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兴、被告沈长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氏公司诉称,2013年8月,其与金天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金天舜公司供其数控送料机、压力机各1台,合同价款170000元,交货日期为25天,其于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50000元。沈长其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其支付定金50000元及货款50000元,但金天舜公司未向其供货。2013年10月16日,其与金天舜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金天舜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前供货,沈长其仍为担保人。但,金天舜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其在再次要求供货无果情况下,已发函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金天舜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天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沈长其辩称,杜氏公司诉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杜氏公司与被告金天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天舜公司(供方)按技术协议供杜氏公司(需方)数控送料机、压力机各1台,包含模具冲针等,价款170000元。交货日期为25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定金50000元,货到卸车前付90%,余10%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沈长其为担保人,在供方栏内签字。2013年8月15日,杜氏公司向金天舜公司提供面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天舜公司未能按约向杜氏公司交付设备。经多次交涉,2013年10月16日,杜氏公司与金天舜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载明:供、需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收到需方定金50000元之日起,在25天内交付需方所购设备。需方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供方定金5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设备款50000元。由于供方收到该款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并经需方先后两次函告供方改日尽早交货,但至今未能交货,已严重影响到需方的生产经营。鉴于以上情况,就供方交付设备事宜,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供方于2013年10月24日前向需方交付设备,并由供方运送至需方指定地点;第二条,如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沈长其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天舜公司仍未能按约向杜氏公司提供设备。2013年11月1日,杜氏公司向金天舜公司提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并要求金天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退还货款50000元。金天舜公司未有异议。2014年1月13日,杜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金天舜公司、沈长其退还货款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承担利息1500元。庭审过程中,杜氏公司放弃要求金天舜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催货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氏公司与被告金天舜公司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天舜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且在杜氏公司多次催促并给予一定宽限后,仍未履行合同主义务,致杜氏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杜氏公司依法向金天舜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金天舜公司未有异议,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合同解除以后,金天舜公司应退还货款50000元,同时,因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杜氏公司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合同定金不能超过34000元,超过部分视为预付款,杜氏公司可以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数额为68000元,要求金天舜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超过68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杜氏公司放弃要求金天舜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予准许。沈长其为金天舜公司向杜氏公司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有效,对金天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天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氏公司货款66000元、双倍定金68000元,合计134000元。
二、沈长其为金天舜公司上述债务向杜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杜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天舜公司、沈长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20元、保全费1620元,由杜氏公司负担686元,金天舜公司、沈长其负担5254元。金天舜公司、沈长其应负担部分已由杜氏公司垫付,金天舜公司、沈长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杜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