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9770号
申请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9幢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1367631H。
法定代表人:杜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GL41F。
法定代表人:颜学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4409H。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保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兴源环保公司、兴源环境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38万元,并由宜兴恒誉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杭州兴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金额的房屋、土地、股权等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鲁军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