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240号
原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9幢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1367631H。
法定代表人:杜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602487972。
法定代表人:杨允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8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市场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8200元及利息(其中,安装调试款398500元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质保金79700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594000元,合同履行至2019年5月7日,设备已经全部通过调试并且通过验收,被告已支付1115800元给原告,但根据合同规定,2020年11月7日为质保的最后期限,被告应当将剩余的4782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1、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试运行验收合格付款(合同金额的25%)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被告代表签署的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质保金(合同金额的5%)的付款条件之一是原告应当提供被告代表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设备款应当和被告与工程甲方的付款进度同步。而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向被告提供付款证明,工程甲方也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且涉案设备现仍在质保期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开源公司向**公司购买转鼓膜格栅机3套、无轴螺旋输送机1台、中压冲洗系统1套,价款15940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0%。2、到货安装款,由开源公司在**公司设备到达指定现场,经审核无误后2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50%。3、在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并收到验收合格证明,开源公司审核无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5%。4、质量保证期满后20日内开源公司支付剩余总价5%的质保金。5、开源公司付款金额达到70%时,**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6、付款方式与工程甲方付款进度同步。质保期限为18个月,自安装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后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意见的时间为准。
**公司于2018年的10月16日、10月19日发货,履行了合同的发货义务,收货人是开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智军。10月19日发货清单上说明:发货资料、所有合格证已经收到。2018年4月10日开源公司支付货款318800元,2019年1月9日开源公司支付货款797000元。2019年1月5日**公司开具金额15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开源公司明确已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合同中约定的是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公司开具的是税率为16%增值税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关于增值税发票税率问题另行解决。
2018年11月21日李智军出具竣工验收单,内容是: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转鼓细格栅3台、恒压供水1套,项目进展阶段为安装,本次工作完成情况及服务评价为完工、满意。
2019年2月28日李智军出具竣工验收单,内容是:设备名称及规格型号细格栅3套、恒压供水1套,项目进展阶段为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本次工作完成情况及服务评价为完工、满意,培训人员李翔。运行商甲方由李**签字确认。
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单载明:中控已连上,培训已完成,运行正常。运行商甲方由李**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日回访单载明:产品运行情况说明,1、电控箱PLC网口人为损坏,现已更换新的PLC(开源公司买);2、过滤器堵,现已清洗干净。下方由李智军签字,运行商甲方由李**签字确认。
2020年7月5日设备巡检、维护保养记录单载明:发现的问题:3号机运行有异响,尼龙轮及轴承磨损,触摸屏无显示。问题解决方案及进展情况:更换1、2、3号机全部轴承,更换接近开关6只,磁性开关3只;电器部分更换触摸屏及PLC;整体设备冲洗、网板冲洗,设备表面钝化处理;更换高压泵机油。
2020年8月29日设备巡检、维护保养记录单载明:发现的问题:3台格栅均处于无进水,停止运行状态,开机后发现1号3号滑块异常,中压喷嘴部堵塞。问题解决方案及进展情况:更换了2个接近开关(1号、3号)(常闭),清理了中压喷嘴,建议格栅设备长期处于无水停止状态,将影响设备寿命。被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刘彬签字确认。
审理中,开源公司提供2020年的6月23日发给**公司的故障维修工作函(新乡小尚庄细格栅)、7月1日发给**公司的设备维修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15日联络函、2021年1月25日新乡市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工程部)发给开源公司的整改通知。**公司质证后称:开源公司并未提供联络函已经发至其公司的证据。虽然微信有聊天记录,但其公司在质保期内,积极履行了质保义务,有质保服务回访单、巡检单可以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直至2020年11月7日质保期满。排水公司工程部发给开源公司的整改通知不是发给其公司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公司与开源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公司认为2020年的7月5日、8月29日,其公司针对设备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维护保养,并认为是现场工作人员操作问题,一直没有使用导致的问题,其公司在记录单上建议在没有进水的时候就要把设备关掉。开源公司抗辩称维护保养记录证实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日期来看2020年7月5日**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运行有异响,尼龙轮及轴承磨损,触摸屏无显示的问题,到2020年8月29日设备仍然存在着异常,具体表现为无进水、停止运行状态等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截图、联络函、整改通知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建设银行回单2份、增值税发票、竣工验收单3份、回访单和维护保养记录,被告开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函告、设备维修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截图、联络函、整改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履行了质保义务。二是开源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还是按照甲方付款同步进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是**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且已经开源公司验收合格。开源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7日3次验收单上出具意见是:设备安装完工,服务满意;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培训已完工、服务满意;培训已完成、运行正常。这充分说明开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对**公司的服务态度满意。二是**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期已经届满。理由如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8个月,根据2019年2月28日的竣工验收单,截止该日涉案设备已经安装且试运行完毕。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单上有运行商李**签字确认:中控已连上,培训已完成,运行正常。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5月7日最终验收合格,设备进入质保期内。根据2019年7月1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29日的回访单和设备巡检、维护保养记录单,可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对于开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公司进行了维护保养,回访单中有李智军、运行商李**签字确认。2020年8月29日设备巡检、维护保养记录单中有被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刘彬签字确认。双方质保期至2020年11月7日止,**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质保义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联络函、整改通知,在2020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开源公司未再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质保期已经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开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开源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20%,到货并安装就位开源公司在审核无误后2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50%,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源公司在审核无误后20日内支付合同的25%,质保期满后开源公司2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合同中明确了付款进度、方式和付款金额,现设备试运行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故开源公司应当按此进行付款。2、虽然在合同中载明付款方式与工程甲方的付款进度同步,与前述付款有矛盾之处。但应当按照前述进行付款,一是工程甲方的付款进度是开源公司与工程甲方之间的约定,**公司无法直接对工程甲方主张权利,开源公司应当积极、及时的向工程甲方主张支付款项。二是**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开源公司也应当履行义务完毕。综上,开源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478200元。2019年5月7日**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完成,2020年11月7日质保期届满,因开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公司要求开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试运行验收款398500元,应当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验收合格20日内支付),而不是5月7日开始计算。质保金79700元,应当自202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后20日内),而不是11月7日,**公司要求计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8200及利息(其中,以39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9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6元,保全费2920元),由开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公司预交,**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开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开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哲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宇婷
书记员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