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02民初869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南侧办公楼**01-0501。
法定代表人何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供水给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钢球厂家属院1号楼中单元三楼西户(无名),该三楼西户严重漏水至二楼原告家厨房内,导致原告家厨房吊顶和电线电路严重损坏,原告多次打通客服电话其现场损失和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拒不采取有效措施。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吊顶、装修、电路、误工费等约合)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
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案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系原告楼上三楼住户家漏水,而非被告原因。此外,对于漏水的具体原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进行举证并鉴定,但无论损失多少,被告对此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已在权利范围内采取止水措施,制止原告损失并避免损失扩大。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报警称,其家属院居住住所中单元****,其三楼住户厨房位置漏水,其家中无人,三楼漏水对二楼其厨房造成断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其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客观损失数额及其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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