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

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702民初4371号
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系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何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丽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