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南侧办公楼**01-0501。
法定代表人:何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因漏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吊顶、装修、电路、误工费等约合)6000元;2、判令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令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3日,**报警称,其家属院居住住所中单元****,其三楼住户厨房位置漏水,其家中无人,三楼漏水对二楼其厨房造成断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客观损失数额及其损失与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其楼上住户漏水导致其家厨房吊顶和电线电路严重损坏而提起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起诉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造成**财产损失系其楼上三楼住户家漏水,而非自来水公司,其已在权利范围内采取止水措施,制止**损失并避免损失扩大,**的损失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此,**应当起诉实际侵权人即其楼上住户,**起诉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