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02民初86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南侧办公楼1至5层01-0501号。
法定代表人:何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业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为所属原告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东段××小区××楼××楼最西3间门面房供应自来水。2019年7月份被告突然以原告拖欠水费为由停止为原告房屋供水。在2008年至2019年7月长达11年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房屋收取水费,也从未通知原告交纳水费。原告的房屋是门面房,该房一直在租赁给他人使用,因被告的失误,造成原告房屋水费无人交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东段××小区××楼××楼最西3间门面房的供水,并免除自2008年至2019年7月的水费。
被告中业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立即恢复鼎新小区1号楼一楼最西3间门面房的供水无事实依据。即使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水费已长达近12年之久,但考虑到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答辩人并未对其采取停水措施,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当然,基于被答辩人长期拖欠水费的违约行为,如被答辩人继续坚持不按时交纳水费,答辩人有权对其采取停水措施,由于停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被答辩人要求免除自2008年至2019年7月的水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一直通过按期在小区公共部位粘贴缴费通知单的形式向被答辩人等所有住户催收水费,被答辩人拒绝按时交纳水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事实供水合同。根据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抄查的被答辩人水表,自2008年至2019年12月,被答辩人共拖欠水费8096.20元。被答辩人实际使用答辩人提供的生活用水,又不愿支付水费,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未按时催交水费,也不免除被答辩人按时交纳水费的义务。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路东段××小区××楼××楼门面房,被告中业自来水公司认可其为该门面房供水,表位号为56××××31。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称,被告十二年来没有向原告催交水费,中间租户换了很多人都没有交纳水费,如果被告能够及时通知原告催交水费,那么原告就可以通知租户交纳水费或者将水费计入租赁费中,现在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了欠水费的情况,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且水费单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不是真实的用水量,原告也有怀疑。二、被告庭后核实后称,因原告长期未交纳水费,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停止供水,但停水只是为了督促用户及时交纳水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提交书面供用水合同,但依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中业自来水公司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在用水过程中存在未及时交纳水费的情况,依据社会常识和相关规定,被告供水后,原告有交纳水费的义务,而义务的免除需有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催要为由请求免除其相应交费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认可因原告长期未交纳水费,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停止向原告供水。因被告未提交供用水合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费可直接停水的约定,故被告停止供水应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水的相关证明,被告在未履行规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应径行停水。现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供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向原告***位于驻马店市××区××路东段××小区××号楼××楼门面房(表位号为56××××31)的供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