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中段南侧办公楼1至5层01-0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753842922。
法定代表人:何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峰,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自来水公司)与上诉人廖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086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业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姚孟开,上诉人廖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业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中业自来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廖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业自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况,一审判决中业自来水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支持廖峰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中业自来水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廖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业自来水公司支付廖峰经济补偿金18104.13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7854.0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业自来水公司通知廖峰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在此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中业自来水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至2019年5月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15年9月,与查明事实亦不符。廖峰另答辩称,中业自来水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业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驻劳人仲案字[2019]00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及赔偿金110000元。
廖峰一审称:中业自来水公司应支付自1997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72416.50元(1645.83元/月×22月×2)。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1997年5月廖峰入职到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廖峰因需要进行研究生学习,未再到岗工作。2013年9月,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停发廖峰工资。2015年6月,廖峰取得西南交通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2015年7月10日,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后更名为中业自来水公司(原驻马店市邦业自来水有限公司、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通知全体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中业自来水公司召开会议讨论研究企业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廖峰按自动离职处理。中业自来水公司为廖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停缴。2016年6-7月期间,廖峰称其到中业自来水公司处协商为其安排岗位一事(原告称不是为其安排岗位,而是其重新应聘)。2019年4月30日,中业自来水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廖峰“请你尽快处理一下你的社保及单位其他事宜,否则,单位将要按照除名处理”。2019年5月17日,中业自来水公司通知廖峰“由于你长期无故不到岗上班,公司领导经开会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辞退。请于24号之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9年5月31日,廖峰短信回复“很疑惑”。2019年6月11日,中业自来水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通过快递向廖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后廖峰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廖峰同志:因你至2014年1月1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至今已无故旷工长达5年之久,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19年5月1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另查明,廖峰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学习期间,曾在成都鸿达方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处工作并缴纳有社会保险。还查明,2019年5月28日,廖峰与中业自来水公司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业自来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0元、赔偿金110000元。2019年7月26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9]0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中业自来水公司支付廖峰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37854.09元;驳回廖峰的其它仲裁请求。后中业自来水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5月,被告廖峰入职到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被告廖峰因需要进行研究生学习未再到岗工作。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诉称被告廖峰上学其不知情也未经过公司同意。被告廖峰庭审中自述,其研究生入学前与公司领导协商停发其工资、保留劳动关系,并认可2013年9月起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廖峰求学离岗是否经过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同意问题,因被告离岗系个人求学需要,非原告公司原因,且廖峰作为劳动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用人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存在过错在先。但结合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停缴被告社会保险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可被告廖峰关于其上学时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陈述。另外,廖峰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离岗求学期间曾在其他单位工作并缴纳有社会保险,且其于2015年6月研究生毕业之后仍未向单位报告并到岗工作,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及单位劳动纪律,存在过错。2015年7月10日,驻马店汇津水务有限公司因股权变更更名为中业自来水公司后通知全体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未能及时通知到被告。2015年9月,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讨论研究对廖峰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该月停缴廖峰的社会保险,亦未能举证依法与被告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终止,与事实不符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廖峰辩称2016年6-7月期间曾到原告处协商为其安排岗位一事,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廖峰就其工作岗位安排也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故双方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延续至2019年5月17日,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通知与被告廖峰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廖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9月之后,被告廖峰未能与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就工作岗位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停缴其社会保险,后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廖峰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1997年5年至2007年12月期间(共10年8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共需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需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按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参照本统筹地区2015年7月之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故原告中业自来水公司应当支付廖峰19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23750元(1250元/月×19月)。另被告廖峰主张2015年9月之后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因其长期未向单位报到提供劳动,且此时仍在外地工作,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及单位劳动纪律,即使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到岗,但其应当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违反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原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廖峰经济补偿23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5月,廖峰入职中业自来水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廖峰因进行研究生学习,未再到岗工作。廖峰作为劳动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用人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存在过错。但结合中业自来水公司停缴廖峰社会保险的时间,廖峰关于其上学时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陈述予以认可。2015年6月廖峰研究生毕业之后,未再向中业自来水公司报告并到岗工作,没有再为中业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及单位劳动纪律,存在过错。2015年9月之后,中业自来水公司与廖峰均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后中业自来水公司通知与廖峰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中业自来水公司支付廖峰1997年5年至2007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支持廖峰的部分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上诉人廖峰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中业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廖峰1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