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532号
申请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3号楼-1至8层101内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井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建”)与被申请人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铁建称,1.请求确认中建铁建与成***2012年6月2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其2份补充协议、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2)09号劳务承包合同及其2份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2)10号合同、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2)13号合同、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1号合同、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2号合同、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9号合同、中建成渝合字(2013)10号合同、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14号合同、中建成渝合字(2013)19号合同、中建成渝合字(2013)20号合同,以及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零星用工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2.本案申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建铁建与成***就成渝铁路客户专线项目,从2012年至2015年先后签订十余份劳务(承包)分包合同和零星用工协议等合同,涉及施工内容为成渝铁路线上场站范围的不同零星劳务工程。所有合同付款时并未按单个合同区分进行支付。在所有签订的合同中,2014年10月之前签订的合同(“先签订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建铁建所在地(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工程收尾阶段签订的(2014)02号合同中,约定:合同完工后,双方之间因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发生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22年10月,成***以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为由,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2014)02号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予以立案[(2022)京仲案字第6790号仲裁案];先签订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未予立案。后成***将先签订合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8379号案件]。中建铁建认为,中建铁建与成***之间签订的系列劳务分包合同,因其工程计量及工程款支付不进行区分的,因此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拆分,构成一个整体合同,只能作为整体进行处理;工程收尾阶段最后签订的(2014)02号合同,对整个工程结算做出明确约定,先签订合同结算有关争议均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即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详述具体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关联性和整体性,因此所有合同均应受(2014)02号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即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一)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并非独立履行,而是统一进行工程量计价,不区分合同统一支付。通过成***在(2023)京0108民初8379号案件中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即可看出,所有合同统一进行结算支付。同时,成***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〇一五年一季度分包结算书”、第三组证据“2016年1月25日验工计价表”及“二〇一五年二季度分包结算书”均包含了(2014)02号合同项下的结算内容,因此所有合同与(2014)02号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二)成***在(2022)京仲案字第6790号仲裁案中回复***的“针对被申请人(即中建铁建)已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中,承认“中建铁建与成***所有签订的所有劳务承包(分包)合同款项,在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区分”。因此,从合同义务的履行上看,各个合同无法独立拆分,需作为整体处理。(三)(2014)02号合同第十三条第9项、第10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理作出约定:“合同项目完工后,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末次验工计价,双方签认《结算协议》,办理退场手续,终止合同关系,转入债权债务关系,在业主对该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甲方及时支付乙方结算余款。甲方根据项目资金实际情况决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余款,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办理决算后28天内,到甲方约定的地点办理竣工决算,逾期不到者,将视为乙方已默认甲方单方的最终决算结果。”从该二条款可知,对于项目完工后涉及的所有工程决算问题,都应按照(2014)02号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受该合同约束。因此,涉及双方款项结算的争议解决亦受(2014)02号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四)先签订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建铁建所在地(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具有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最后签订的(2014)02号合同中,双方明确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整体合同应受(2014)02号仲裁条款约束,因整体合同结算问题发生的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鉴于是整体合同,如不合并审理,不论是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都将面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现实问题。中建铁建与成***签订的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是权利义务关系上无法分割整体性合同,无法就单个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进行区分处理。割裂任意一份合同,都将导致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同时,成***更会利用这一点,随意主张个别合同项下款项未予支付,从而多头获利,对中建铁建造成极大不公。因此,整体合同项下争议,只能通过“算总账”方式,计量整体工程量及全部已结算款项,予以查明。综上,基于中建铁建与成***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并出于有效解决争议、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希望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使本案能够实现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集中解决。
成***称,一、中建铁建的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其申请。另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3)京0108民初8379号案件]成***诉中建铁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建铁建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海淀法院审查,裁定本案由中建铁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管辖。因中建铁建不服海淀法院上述裁定,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中建铁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又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海淀法院先于本案受理审查,并确认了由丰台法院管辖的裁定,因此,不能再次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应驳回中建铁建的申请。二、双方签订的11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表述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应为无效条款。1.双方合同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甲方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因北京市存有3家仲裁机构,分别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之前,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过一致意见,也不存在补充协议。现在,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此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2.该仲裁条款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成立或无效情形。鉴于北京市有3家仲裁机构,双方没有补充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成***坚持就这11份《劳务承包合同》等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和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规定:“……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就仲裁机构的选择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应驳回中建铁建的申请。3.中建铁建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的1份《零星用工协议》中对争议解决没有约定,自然不存在仲裁条款有效的问题。中建铁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一份《DK55?9?1DK77***便道复耕数量及费用表》是独立存在的,与11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或1份《零星用工协议》没有关系,这份《DK55?9?1DK77***便道复耕数量及费用表》对争议解决也没有约定,自然也不存在仲裁条款有效的问题。三、中建铁建臆测成***以工程结算存在争议为由,先就全部合同申请仲裁,后就部分合同提起诉讼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中建铁建申请事项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关于其提出的所谓“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均应受(2014)02号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及“合并审理”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是诉讼程序之管辖,鉴于中建铁建提出了主张,成***就相关事实与理由说明如下。1.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件[(2022)京仲案字第6790号]和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的(2023)京0108民初8379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并且在本案立案阶段,成***已向海淀法院作出书面说明,中建铁建也知晓这一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每份《劳务承包合同》均是独立签订的,每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内容均不相同,每份《劳务承包合同》中均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和竣工清算的约定,不是中建铁建**的“双方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关联性和整体性,因此所有合同均应受(2014)02号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对于项目完工后涉及的所有工程决算问题,均应按照(2014)02号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受该合同约束”,(2014)02号合同仅仅是对此合同本身的约定。2.双方劳务合同诉讼纠纷一案,海淀法院已安排成***提交把每个合同的结算金额进行区分的资料。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件[(2022)京仲案字第6790号],***在2023年4月9日开庭审理中,也要求成***提交仲裁案的“履约过程中双方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进行的过程性的验工计价,每一次涉及的事实和相应的数据的详细说明”,成***已经提交给***。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每个合同均是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独立结算,独立履行的。3.中建铁建**“成***在另案中回复***的《针对被申请人已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中,承认双方所有签订的所有劳务承包(分包)合同款项,在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区分”,明显属于中建铁建断***。成***统计双方已经结算总额为9000多万元,成***统计银行账户只收到中建铁建已支付的款项3400万左右,差距很大。并且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件[(2022)京仲案字第6790号],只是中建铁建未给成***结算部分的款项,况且***在2023年4月9日开庭审理中,要求中建铁建在2023年4月30日前提交“被申请人(中建铁建)就已付款情况要说明是具体付款金额、怎么付的、归入到本案(仲裁案)合同项下多少”等的材料,中建铁建故意不提交已付款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建铁建应承担其拒不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成***认为,双方约定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应依法裁决驳回中建铁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就成渝铁路客户专线所涉施工项目,中建铁建与成***之间自2012年至2015年先后签订14份合同,其中除“中建成渝合字(2014)02-B201504号合同”是“中建成渝合字(2014)02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外,其余13份合同分别指向不同的施工项目。上述合同中,中建成渝合字(2014)02号合同(鉴于“中建成渝合字(2014)02-B201504号合同”系“中建成渝合字(2014)02号合同”的补充合同,故应合并作为一项合同关系理解)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零星用工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余11份合同[包括2012年6月2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其2份补充协议、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2)09号劳务承包合同及其2份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2)10号合同、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2)13号合同、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1号合同、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2号合同、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9号合同、中建成渝合字(2013)10号合同、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中建成渝合字(2013)14号合同、中建成渝合字(2013)19号合同、中建成渝合字(2013)20号合同]均约定“双方应向甲方(即中建铁建)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经查,中建铁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2023年2月,成***基于本案所涉12份合同(含零星用工协议)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建铁建等被告履行给付责任。中建铁建在答辩期内就案件管辖权向海淀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案件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海淀法院作出(2023)京0108民初8379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丰台法院处理。后中建铁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期间首次提及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中建铁建在上诉状中表述,在坚持应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基础上,“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现管辖异议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是,在成***基于涉案12份合同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中建***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在管辖异议程序进行期间又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依法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有效。然而,无论是管辖异议程序还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均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则进行审查,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在中建铁建已经通过管辖异议程序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再行提出本案申请,构成重复申请。
此外,本院还注意到中建铁建在海淀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12份合同项下争议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也就是说,无论原先相关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仲裁事项(实际情况是零星用工协议未作出约定,而其他11份协议约定不明),中建铁建已经以实际行为放弃了仲裁协议并明示接受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无论中建铁建主张案件应当由哪一家人民法院处理,其本质都是放弃仲裁协议并接受诉讼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默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均会导致仲裁协议归于消无的法律后果,何况本案情况是中建铁建明确选择了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现中建铁建申请事项相当于要求本院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的仲裁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相应申请事项明显不具有诉的利益。
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中建铁建的申请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本院决定依法驳回中建铁建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已收取的申请费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