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3号楼-1至8层101内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井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珺,经理。 原审被告:**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鲜国,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8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 中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合同名称有“劳务合同”字样,但从双方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计量、材料供应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等来看,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项案由,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不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对争议解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双方签订的系列劳务分包合同系一整体,除本案所涉合同外,还包括(2014)02号及补充协议,该合同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目前该合同项下争议已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双方就**铁路客户专线先后签订十余份劳务分包合同。(2014)02号《站后场坪、路基纤维混凝土防水劳务分包合同》及《**项目收尾零星工程及消缺补充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该两份合同为双方在工程收尾阶段,最后签订的两份合同。(2014)02号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双方签订的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关联性和整体性,因此本案合同应受(2014)02号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1.所有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并非独立履行,而是统一进行工程量计价,不区分合同统一支付。2.成泰建筑公司在另案中回复仲裁庭的“针对被申请人已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中,承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所有签订的所有劳务承包(分包)合同款项,在付款时没有按照合同区分”。各个合同无法独立拆分,需作为整体处理。3.如上文所述(2014)02号合同第十三条第9项、第10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理作出约定:“合同项目完工后,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末次验工计价,双方签认《结算协议》,办理退场手续,终止合同关系,转入债权债务关系,在业主对该工程建设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甲方及时支付乙方结算余款。甲方根据项目资金实际情况决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余款,不计利息。”“乙方(被上诉人)应在甲方(上诉人)通知办理决算后28天内,到甲方约定的地点办理竣工决算,逾期不到者,将视为乙方已默认甲方单方的最终决算结果。”从该二条款可知,对于项目完工后涉及的所有工程决算问题,都应按照(2014)02号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受该合同约束。因此,本案涉及方款项结算争议受(2014)02号合同约束。4.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建公司所在地(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具有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4)02号合同中,双方对仲裁机构进一步确认。因此本案合同应受(2014)02号仲裁条款约束。第三,鉴于是整体性合同,如不合并审理,不论是本案还是另案,都将面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现实问题。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劳务分包合同,是权利义务关系上无法分割整体性合同,无法就单个合同项下的争议事项进行区分处理。割裂任意一份合同,都将导致已支付款项、未支付款项等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成泰建筑公司容易多头获利。 被上诉人成泰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裁定驳回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应由中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争议”,此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并且在立案阶段成泰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出书面说明。3.仲裁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本案双方签订的每份《劳务承包合同》中均有关于竣工清算的约定。4.本案合同项下过程中的结算有的是根据某个合同单独结算,有的是合并在一个结算书或者验工计价表进行结算。合并结算的均能够按照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或工程量清单区分。每个合同均是根据相应合同的约定进行的独立结算,独立履行的。5.已付款情况客观上是可以查清的事实。 **铁路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中建公司提出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向中建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中建公司所在的北京市存在多个仲裁委,故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符合法律规定,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应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中建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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