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惠州华润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3号楼-1至8层101内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华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沥公路塘角地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华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公司支付华润公司货款126607.1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607.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并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双方签订的《中建公司惠新项目部商砼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支付货款1596000.98元,其中126607.11元为应付货款,1469393.87元为质量保证金。《采购合同》第6.2.1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该批物资货款的70%,待结构检验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应付金额的2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无息结清。华润公司未能证明涉案项目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该项目主体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剩余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中建公司无需向华润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结构检验”是指混凝土浇筑结构物验收,“主体工程验收”是指整体验收。混凝土浇筑结构物通过验收不能认定为主体工程通过验收,中建公司对混凝土未提出质量异议也不能认定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中建公司与华润公司系基于意思自治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中建公司有权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提出抗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质量保证金并不免除华润公司对交付的货物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从而认定华润公司有权提前收取质量保证金,该认定与合同约定的目的和内容不符。《采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目的不仅是为了明确华润公司对货物的质量保证责任,而且也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了一定的宽限期限,属于附期限的约定,故因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中建公司无需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言,目前中建公司的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126607.11元,而华润公司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结构检验合格六个月后”所对应的具体日期,因此应以中建公司收到起诉书之日即2022年11月18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华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已于2021年6月供货完毕,且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至今已经过两年多的时间,但中建公司却称工程还未验收,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因验收资料由中建公司控制,华润公司无法举证。二、涉案合同是中建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很多条款都是中建公司强加给华润公司的,显失公平。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主体结构封顶验收与支付货款无关。而且,华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建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华润公司一直向其催要。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1596000.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9600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各笔货款的实际逾期时间计算);2.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华润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ZJTL-HX-WZ-2016-005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建铁路惠州市惠新大道及梅湖大道工程03标。1.2工程地点:广东省惠州市**新区。1.3计划供应时间:2016年7月至甲方现场混凝土施工结束。第二条工程内容及单价。2.1乙方愿意承担甲方承包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包括混凝土材料的采购工作,混凝土搅拌、运输并供应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及浇注前的所有工作。2.2混凝土供应开始时间:具体供应时间以甲方发出的通知为准。2.3混凝土单价及总价(详见合同附表),合计金额为9043657.5元。付款方式:双方每月15号办理结算,卖方在当月20日之前向甲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本单位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于次月25日前开始支付上月结算额的70%。第六条混凝土价款结算及支付。6.1混凝土方量核算。混凝土供应数量以甲方授权收料人签收为准,验证数量方法可以采取称重法验证,当供应砼现场有剩余时,砼到场时间在一小时以内,乙方积极配合处理,若可调至第三方使用,以甲方实际签收方量为准。在乙方无违约情况的前提下,乙方将本期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单》报送项目部,每月15日前,由甲方物资部负责人确认,并开具对账单。物资部根据工程技术部提供的批次结构验收资料(28天强度),确认结构验收合格数量,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量结算方式予以结算。6.2价款支付与结算。6.2.1本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甲方每月办理完计量和对账手续后,乙方于当月20日前,将本期对账金额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至甲方物资部,若乙方不能按期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将不予付款。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该批物资货款的70%,待结构检验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应付金额的2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无息结清,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6.2.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发票的或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通过税务部门认证造成买方不能抵扣的,应按甲方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发票等补救措施。因以上事项造成甲方不能抵扣税费损失的,甲方将要求乙方支付等额违约金,并从乙方应结款或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审庭审中,经询《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何,华润公司、中建公司双方均回复表示为2016年7月,但均表示无法明确具体日期。 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15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12月11日,华润公司、中建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单价进行了调整。 一审庭审中,华润公司、中建公司对华润公司累计向中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9387877.52元、中建公司累计已向华润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7791876.53元均表示认可。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中建公司是否认可华润公司已经向中建公司开具供货总金额所对应的发票,中建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就已付款金额华润公司已经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就未付款项华润公司是否已经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中建公司当庭不能确认,需要庭审结束后核实才能答复法院。中建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表示“项目反馈已全额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华润公司、中建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采购合同》所载内容及华润公司、中建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采购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华润公司负有向中建公司供货的义务,同时享有向中建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鉴于华润公司、中建公司对华润公司已经向中建公司履行的供货总金额为29387877.52元且中建公司已经实际向华润公司付款27791876.53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剩余货款1596000.99元(29387877.52元-27791876.53元)的支付(华润公司起诉金额为1596000.98元),中建公司仅同意向华润公司支付其中的126607.11元,该部分货款对应的是《采购合同》第6.2.1条中“待结构检验合格六个月后支付应付金额的25%”中的剩余应付款项,鉴于双方对款项金额不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买卖合同项下,华润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仅为其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中建公司认可华润公司已经就供货总金额向中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华润公司现起诉要求中建公司支付上述126607.11元货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一节。华润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应当依据《采购合同》第6.2.1条规定支付其实际供货金额对应的5%质保金1469393.87元(1596000.98元-126607.11元),理由为华润公司仅对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负责,而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中建公司则以《采购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采购合同》第6.2.1条规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为由抗辩不予支付。依据常理可知,《采购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应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并不仅仅取决于华润公司供货质量这一因素。如赋予中建公司在非因华润公司供货质量原因导致主体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以对华润公司享有付款的抗辩权,对华润公司显然有失公平。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华润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采购合同》第6.2.1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华润公司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故华润公司现起诉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华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因中建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给华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具体到质保金而言,因华润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中建公司发出过催告还款通知,故一审法院以向中建公司送达起诉书的时间作为认定华润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催告还款通知的时点,经核定为202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酌情为中建公司确定5日的自动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日应为2022年11月24日。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华润公司提出的主张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上限,因此一审法院在以质保金1469393.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并支持。对华润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采购合同》第6.2.1条虽约定质保金为无息结清,但该约定在一审法院已如前述支持了华润公司有关剩余货款、质保金诉讼主张的基础上,对守约方华润公司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华润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而言,虽然《采购合同》第6.2.1条明确约定待结构检验合格六个月后支付该部分货款,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结构检验合格六个月后所对应的具体日期,因此一审法院亦参照有关质保金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意见,确认中建公司的逾期还款日为2022年11月24日,未支付基数126607.11元,支付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 因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有关合同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华润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即已依约符合了本案诉争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亦未举证证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中建公司发出过催告还款通知,故有关中建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30672号民事判决:一、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惠州华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000.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6000.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惠州华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双方当事人均称华润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并称华润公司提供货物的马路标段已经实际通车使用。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华润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中建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中建公司对于支付属于总货款95%以内的126607.11元货款无异议,其系针对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剩余5%货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约定“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无息结清”,但华润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控制主体工程验收的时间和程序,故其对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不具有控制能力。而中建公司则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参与工程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中建公司作为参与工程验收的一方主体负有积极推动工程验收、促使付款条件成就、使华润公司取得货款的协助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华润公司已于2021年7月完成供货,相关工程部分已实际使用,并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积极推动工程验收、促使付款条件成就的协助义务。在此情况下,华润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给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并承担适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中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5元,由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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