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燕崖镇井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3号楼-1至8层101内4层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上诉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成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19日证明所载的1145110元也应当计入中建公司应付的机械租赁费,应当相应增加。2.中建公司对于机械租赁费和运费是混同付款,一审认定的已付款中有892164元是运费,不应当计入已付的租赁费中。 中建公司对成泰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证明只是开具发票用的,不能证明有相应的款项没有结算。2.一审认定的已付机械租赁费数额正确,成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建公司支付成泰公司租赁费不高于3469531元。事实和理由:1.成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是给税务机关的,简单累加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双方结算数额应以结算单为依据,累计金额为6682985元,据此计算欠付金额应为3469531元,一审判决对结算数额认定有误。2.在2014年为成泰公司办理结算时,成泰公司没有向中建公司主张过机械款没有办理的问题,时隔8年后成泰公司又通过诉讼主张,与常理不符,成泰公司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成泰公司开发票的金额较少,还需要扣除3%的税点才是应支付给成泰公司的数额。 成泰公司对中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双方签订了6份合同,有3份对于结算时间有约定,其中两份约定的是每月月底结算,不是中建公司所说的最终一次性结算。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结算具体采用什么形式,所以中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结算单均可以作为结算依据。3.机械租赁费的证明和结算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015年5月的结算单中,中建公司**确认了本次结算金额和开累金额是一致的,说明是单独的结算,与其他的结算没有累加关系。4.中建公司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成泰公司不断在工信部平台、中小企业欠款投诉平台向中建公司的官方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并通过发送快递的方式主张权利。5.扣除3%的税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扣除。 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7861715元;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以欠款租赁费本金7861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4.9%的1.5倍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85%的1.5倍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挖掘机,月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7月18日至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通知不继续租用之日止。 2012年8月10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挖掘机,月租金36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8月1日至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通知不继续租用之日止。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平地机,月租金30000元,租赁设备为装载机,月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延续本合同。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洒水车,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31日(30日)止,如需继续租用延续本合同。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挖机,月租金19000元,租赁设备为装载机,月租金为21000元,租赁期限约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止,如需继续租用延续本合同。 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承租人、甲方)与成泰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约定:租赁设备为洒水车,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使用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使用至甲方通知乙方设备退场之日止。 2012年10月18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其租用成泰公司挖机2台,2012年9月机械租赁费合计81000元。 2013年9月2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其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1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2013年5月至6月机械租赁费合计166000元。 2013年12月17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1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332000元。 2014年5月26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1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630800元。 2014年10月20日,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租用成泰公司60-挖机1台、洒水车2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1062110元。 2014年10月,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与成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末次决算单,结算金额为83000元。 2015年5月,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与成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682985元。 审理中,成泰公司提交有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租用60-挖机1台、洒水车2台、265-挖机1台、50装载机1台机械租赁费合计1145110元。中建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中建公司表示双方有劳务分包和机械租赁的大量款项往来,管理混乱,存在工程款和劳务费的混同,据此提交询证函、银行回单、判决书、付款凭证、聊天记录,表示其尚欠金额为1305628.42元。成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中建公司提交证据内容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成泰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结算书、发票、银行明细,表示工程款和租赁费是不同的款项,双方另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对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结算,询证函并非结算,载明欠工程款1766771.42元,并非其它款项,且双方对该最终结算金额存在争议。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询证函载明的1766771.42元为最终欠付款。 成泰公司提交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中建公司已给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3213454元。成泰公司提交发票,其中机械租赁费发票金额为2166585元。中建公司对银行明细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工程款、劳务费、机械费存在混同。成泰公司提交其与中建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G二标第一项目分部签订的周转料运输合同、证明、周转料运输结算清单、砂石料及防护栅栏工地转运费用结算清单,表示机械租赁费与运输费存在混同,运输费892164元应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9日所付机械租赁费中扣除,即机械租赁费已付金额为2321290元。中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不确定运输费是否包含在机械租赁费或工程款中。中建公司提交截图,主张其尚欠1305628.42元。成泰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成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成泰公司提交的证明、结算单及银行明细、发票,中建公司应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9037895元,扣除中建公司已支付机械租赁费3213454元,该公司尚欠成泰公司5824441元租赁费未支付,该公司应予支付该笔款项。成泰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另有1145110元未付,但其仅提交证明复印件,中建公司对复印件不认可,成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以及未付,故法院不予支持。成泰公司主张机械租赁费与运输费存在混同,运输费892164元应从已付机械租赁费中扣除,中建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双方周转料运输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关系,根据银行明细,中建公司2015年8月24日及2015年10月9日所付款项标注为机械租赁费,且机械租赁费与运输费的发票亦存在区分,故法院对成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公司提出其付款存在工程款、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的混同,其尚欠1305628.42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其所提交的证据指向工程款、劳务费,未体现机械租赁费,故法院不予采信。成泰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无合同约定,法院根据结算及付款情况酌定中建公司以58244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5824441元及利息(以58244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成泰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资阳市雁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材料,证明一审其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证明的真实性;证据2.法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书、代理人火车票信息共7页,证明成泰公司取得税务局证明的过程;证据3.机械租赁费明细计算表3页;证据4.(2022)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8042号公证书共13页,证明成泰公司代理人***与中建公司财务人员**在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6日对机械租赁费累计结算的累计付款情况进行核对。中建公司对证据1取得途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要求由法庭核实,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前往税务机关申请过相关证明,并不能够直接得出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结算文件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是成泰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中建公司确认,且关于2015年5月份设备租赁结算单的计算分析存在明显的错误,如225挖机一台,日历时间是33个月零14天,总工作时间是23178.69小时,不符合现状,机械24小时工作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证据4不是完整的公证书,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一审时成泰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证明的真实性,对其所载金额是否计入应付租赁费总额,下文予以论述。证据3为成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中建公司认可,且其中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如该表在2015年5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对应的机械租赁费计算起止时间处载明,“225挖机1台,日历时间共计33个月零14天,225挖掘机总工作时间为23178.69小时”。成泰公司就此解释称,225挖机平均一天工作时间为23个小时左右,但未能提交工作台账、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该证据所载数据明显不符合设备租赁的通常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并非完整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成泰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欠付设备租赁款,成泰公司应当对欠付事实及欠付数额承担证明责任。成泰公司就此提交证明6份、2014年10月的设备租赁末次决算单1份及2015年5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1份,并主张中建公司应付租金应以上述材料所载金额累加计算。中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时间最晚的2015年5月设备租赁结算单上所载开累金额6682985元确定应付租金总额,认为6份证明及2014年10月的设备租赁末次决算单所载款项均已计入2015年5月设备租赁结算单中。经查,成泰公司提交的证明系为开具发票而向税务机关出具,虽然成泰公司主张证明同时也是双方的结算材料,但以“证明”作为结算的形式在建筑设备租赁实践中并不常见,另外依据成泰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费明细计算表,该证明亦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按月结算。关于2014年10月的设备租赁末次决算单,成泰公司主张系对出租的其中1台洒水车的租赁费进行的结算,但成泰公司亦认可在2014年10月后中建公司仍继续使用该洒水车,可知该决算单内容并非最终的结算,对其上所载“末次”决算单,成泰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成泰公司自行制作的机械租赁费明细计算表中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2012年10月18日证明对应的机械租赁费起止时间载明“2012年9月份,225挖机1台、265挖机1台”,2014年10月20日证明对应的机械租赁费起止时间载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2013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265挖机1台”,2015年1月19日证明对应的机械租赁费起止时间载明“2012年8月份、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265挖机1台”,2015年5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对应的机械租赁费计算起止时间处载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225挖机1台,日历时间共计33个月零14天,225挖掘机总工作时间为23178.69小时”。依据上述内容,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的证明已对225挖机、265挖机在2012年9月之后的租金进行了确认,而上述两台挖机在2012年9月之前的租金却在2015年才进行确认,与常理不符;225挖机工作33个月零14天,总工作时间为23178.69小时,平均每天工作高达23个小时,显然与通常情况不符,成泰公司就上述不合理之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设备进场单、工作台账、工人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进一步佐证。依据成泰公司现有证据,其主张2015年5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所载开累金额与6份证明及2014年10月设备租赁末次决算单所载金额均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含的关系,但是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使法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成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采信中建公司主张,依照2015年5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所载开累金额确认中建公司应付租金总额应为6682985元,中建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于应付租金总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成泰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证明为真实,但如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证明所载金额未包含在2015年5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所载开累金额中,故成泰公司要求增加应付租金总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已付租金,依据银行账户明细,中建公司已给付机械租赁费金额为3213454元。成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中包含运费892164元,与转账备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中建公司欠付租金数额为3469531元。依据中建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一审判决中建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认定的利息标准亦是适当的,本院均予以维持。 中建公司上诉主***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其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另主张租金数额应当扣除3%的税点,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及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租赁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7204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3469531元及利息(以3469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机械租赁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32元,由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38元(已交纳),由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9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35元,由沂源县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3098元,余款48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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