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月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2区3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与烟霞路交叉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6K7地块一期。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湖北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信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北信致公司和***共同支付拖欠一审原告的劳动报酬;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与其认定的客观事实和确认的法律关系正好相反。一、一审时被上诉人即原告明确了“***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了承包施工找人干活,与***签订了一份无效协议,让***领着工人干活。实际上***与被上诉人都是***雇佣的,***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故被上诉人要求湖北信致公司和***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求和态度非常明确,***就是领着干活的农民工,不要求***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的客观事实清楚,确认法律关系明确,但判决与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法律关系相悖。1、被上诉人湖北信致公司相对于***为转包方,***对于上诉人***为转包方,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转包,过错方均为非法转包方的湖北信致公司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湖北信致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向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之后再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这是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拖欠的是工资,判决也是支付拖欠的工资,而工资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具备任何用工主体资格,不可能与农民工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都有总包单位先行清偿,何况不具备任何用工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因此应依法由被上诉人湖北信致公司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后,再向被上诉人***追偿,这是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湖北信致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为非法转包,并且被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却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湖北信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不可能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可能支付劳动报酬。而***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当然不具备与湖北信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资格,也不可能独立对农民工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庭审中补充:本案争议的劳务报酬系***提供的盖板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的费用,***与湖北信致公司均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该费用理应由***与湖北信致公司负担,***与原告同为农民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包给***的活都有协议,***均已按照协议完成,且款项已经结清。但因***提供盖板的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所产生的费用至今未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劳务的具体内容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10月份,一审被告中建公司因其提供的盖板存在质量问题,与一审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二》,工程内容包括人工倒运安装盖板、切割盖板、垃圾清理等。在这个合同背景下,为了顺利完成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上述返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隧道盖板运输安装施工协议(合同)》、《路基RPC盖板、路基间水沟盖板、连续梁盖板运输及安装合同》、《***一号、二号、小碾子顾一、**、***、西北地一号、二号正线隧道保温板运输及安装合同》、《倒运机配站后RPC盖板合同》。以上四个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等人员进行了以下劳务作业:隧道盖板、报废RPC切割、倒运、安装工程以及隧道盖板运输安装、路基RPC盖板、路间水沟盖板、连续盖板的安装。但是上述四个劳务合同中没有(2022)辽1324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上数第1行)所认定的“返工倒运装卸工程”劳务内容,事实上不存在“返工倒运装卸工程”劳务内容,也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述“一个活干两遍,头一个活返工了,钱结清了,第二个活没给钱(2022年8月30日《庭审笔录》下数第6行)”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述四个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完成一审被告中建公司与一审被告湖北信致公司CFSG-1标工程的返工工程,但在履行这四份合同中并不存在再次返工的约定和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当事各方均没有就存在再次返工事实提供证据。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雇佣的23名农民工雇佣时间和解除雇佣关系的时间各不相同,所以,他们分别从事了上述四个劳务合同所约定或部分或大部分或全部劳务,劳务内容各不相同。比如,上诉人确知,本案一审原告成国富是被上诉人***的货车司机,他在***整体劳务工程未半时就离开了***的劳务队伍。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只是笼统认定23名农民工从事了“隧道盖板、报废RPC切割、倒运、安装工程以及隧道盖板运输安装、路基RPC盖板、路间水沟盖板、连续盖板的安装、返工倒运装卸工程”(一审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2行,第5页上数第1行),没有具体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劳务内容和劳务时间并由此确认产生的劳务费数额,**,由于不存在“返工倒运装卸工程”这一劳务内容,这样,就直接影响了劳务款真实性的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确有错误。二、被上诉人***和其雇佣人员恶意串通,侵害本案工程其他各方合法权益,上诉人诚请上诉法院予以查明。具体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答辩中违反诉讼常识,直接全部认可了一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且自我否定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个合同的效力。这种做法的意图非常明显,矛头直指工程其它当事方,意图使本案中全部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由除其本人之外的其他工程当事方负责。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与原告一起虚构出“返工倒运装卸工程”这一不实的劳务内容,人为做大了劳务费款项数额,目的在于掩盖以下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足额付清了被上诉人***履行四个劳务合同的所有劳务费,不仅如此,总体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9,487元未支付,上诉人在此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在本案原一审(2021)辽1324民初3442号庭审中已经确认。2、原告大多未亲自出庭参加庭审。23名原告中只有四人参加庭审,而且四人中***是被上诉人***的妻子。这种做法本身是在回避农民工诉讼经验不足,人多嘴杂,容易在庭审发言中出现纰漏的问题。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自己不出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在每个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内容和时间不尽相同、诉讼请求劳务费数额也不相同的情况下,原告绝大部分不出庭是不正常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诸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且有严重不公平之处,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庭审中补充:一审对拖欠的工资数额并未查清。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仅有***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按照***的主张,其与原审原告同属于工人,故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仅凭***签字的工资表认定是本案的工资数额,并由***、湖北信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平。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与***签订的相关零活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相关录音予以证实。在8月30日的庭审笔录第九页,***表示***给了8万,项目部给了41.5万,根据合同数额基本接近,可见双方零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时没有证据证明返工是受到***或湖北信致公司指派。这个活是否干过,湖北信致公司与***并未做出过肯定的答复,所以工资数额不清楚。***一再主张其与原审原告属于同等地位,如果双方之间互相打条,以此类推,数额只能无限增加。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的基础是非法转包,关于非法转包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必须是将工程全部转包,而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仅为十几万元,只是零活。且转包必须是不同单位之间的顺序转包。***是湖北信致公司的工地代表,与该公司属同一单位。***与***签订的合同,根据内容来看,是***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支付相关的报酬,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对于相关零活自然人作为主体去干,法律并未禁止,所以本案存在非法转包的认定并不准确。即使返工真实存在,也是因为零活没有完成,这种返工也应该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并未安排过返工相关事项。 ***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湖北信致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接到中建公司四份指令,且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转包给***,除此之外再无接受过任何指令。这部分的活工钱我方已结清,现不欠工程款,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建公司、湖北信致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2.由中建公司、湖北信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赤峰至京沈***左站铁路CFSG-1标附属工程(新建增赤峰至京沈***左站铁路站前工程)为被告中建公司所发包工程,被告中建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北信致公司,被告湖北信致公司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之后被告***又与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被告***互相通谋后,签订了所谓的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依法为无效协议。被告***、***共同雇佣了本案的原告,完成了隧道盖板、报废RPC切割、倒运、安装工程以及隧道盖板运输安装、路基RPC盖板、路间水沟盖板、连续盖板、安装、返工倒运装卸工程。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湖北信致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中建公司与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建赤峰至京沈***左站铁路站前工程CFSG-1标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费用总额为10117671.35元,工程价款支付以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合同另约定了分包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材料设备及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内容。同年10月份,被告中建公司因其提供的盖板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湖北信致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二》一份,该份合同价款为3773981.54元,工程内容包括人工倒运安装盖板、切割盖板、垃圾清理等。 被告***称其系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的力工班组代表,为了抢工期便与被告***签订了《隧道盖板运输安装施工协议(合同)》、《路基RPC盖板、路基间水沟盖板、连续梁盖板运输及安装合同》、《***一号、二号、小碾子顾一、**、***、西北地一号、二号正线隧道保温板运输及安装合同》、《倒运机配站后RPC盖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原告***等人员开始进行隧道盖板、报废RPC切割、倒运、安装工程以及隧道盖板运输安装、路基RPC盖板、路间水沟盖板、连续盖板的安装、返工倒运装卸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 另查明,截至2021年4月份,被告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信致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25,350.6元。庭审中,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称应给付的工程款已结清,但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受被告***的招用,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有施工资质的建设方即被告湖北信致公司,故原告向被告中建公司主张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湖北信致公司将其承包的赤峰至京沈***左站铁路站前工程CFSG-1标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已构成非法转包。故被告湖北信致公司、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称被告***是被告湖北信致公司的力工班组代表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不存在返工一事,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投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中投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相对方,对案涉工程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中投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二、被告湖北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责任。尽管上诉人***及***提出各种理由,均否定自己应承担责任。但本案系***给农民工出具“赤峰市京沈***左站铁路CFSG-1标附属工程***队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表仅有制表处“***”签字,年月日前有2019,其余内容均系打印制表,并无相关监理,及本案涉案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本案基本事实系中建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湖北信致公司,湖北信致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雇佣涉案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现农民工提起诉讼,要求涉案当事人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责任。现本案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湖北信致公司应对支付劳务报酬承担疏于管理责任和清偿责任,***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湖北信致公司承担同样责任。***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且现农民工起诉的证据系其直接出具,并无其他人员签字确认,而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上述各方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承担直接给付农民工劳务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湖北致信公司违法分包他人,且不尽管理责任,导致农民工劳务报酬不能兑现存有过错,其违法分包给***,***又违法分包给***,且对具体施工情况疏于管理,二人又均未有监工、记工对所欠劳务报酬是否属实有不可推御的责任,一审判决其二人对农民工劳务报酬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承担清偿责任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减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提出其不属于用工主体,本人也是打工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等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尽管提出其与***签订的承揽合同已完工,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不再托欠农民工劳务报酬,系***未给农民工开支,且本案涉案工程就是返工工程,不存在返工工程再返工的事实,但其违法分包事实存在,同时对现场工人疏于管理,造成农民工是否实施了返工,具体拖欠每个农民工劳务报酬数额等基本事实不清,仅能凭***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确认,其自己主张系***与农民工串通虚构,但又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提出的诸多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他理由,因本案系从农民工劳务报酬保护的角度进行审理和裁判,二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事实和法律进行追偿。湖北信致公司辩称其与***已将工程款结清,不欠农民工劳务报酬,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另外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本身存有错误,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后亦没有上诉,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广、***二审中提出的撤回对***起诉的申请,因本案系农民工单独立案受理案件,非集团诉讼及农民工集体诉讼,不存在诉讼代表人问题,三人也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代理人条件,故对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负担64元,由上诉人***负担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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