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82民初157号
原告:辽***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迎宾街房地产开发爱民小区92-11#4**208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3号楼-1至8层101内层06室。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辽***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辽***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6108.3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建沈阳至丹东铁路客运专线SDTJ-3标段隧道弃渣场整治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年底完成了工期并通过了验收,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签订了《隧道弃渣场整治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了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拾万零柒仟叁佰捌拾玖元零伍分(¥:6307389.0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6108.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照准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指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排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为“《3471工程铁路新建工程林家台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隧道工程为“新建沈阳至丹东铁路客运专项SDTJ-3标项目的隧道弃渣整治工程”为此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本院作为普通基层法院,对该案无管辖,依法应当裁定移送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262元,已收取10262元,退还原告辽***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辽***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办理移送后的缴费事宜。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