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2884

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新,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8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力新,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3月至20167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343.1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12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523日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宝兰客专项目部测量员,月工资为4137.3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宝兰客专项目完成为止。2016725日,被告与宝兰客专项目部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工作期间年休假天数为5天,也已全部休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还约定,社会保险由乙方回归属地自行缴纳,其工资中包含了相应的社保费用,且社会保险也不属于仲裁范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劳务合同,劳务协议的解除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原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也不享有带薪年假,即使存在年休假,也已经安排被告休完了,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43月我至原告宝兰客专项目部工作,担任该项目四工区的测量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至该项目结束为止,但现在该项目仍未结束。我月工资3900元左右。20167月工区综合部的工作人员让我与中联信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我也不清楚原因就签字了。后来因工作期间工作量大、工资低,20171月我口头提出辞职,20172月底我就不再上班了,我工资也支付至20172月底。我工作的地点就在宝鸡,我去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时,仲裁委审查了我们的合同,说我们在当地工作,可以在宝鸡市立案,所以我就于2017412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我是宝鸡市的农业户口,此前从未上过社会保险,我工作期间原告也没有给我缴纳过社保。我工作期间也没有休年假。现在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5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31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测量工作;被告的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四工区;被告享受与原告正式员工相同的休假权利,但具体休假时间由原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安排,待遇按原告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来自不同地方、工作时间不确定、社会保险缴纳地点分散,经双方协商社会保险由被告回属地自行缴纳,费用已在工资中考虑;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先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原告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再向原告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72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即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协议期限为2016726日起至2018725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至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测量员;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用工单位业务涉及的地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后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管理模式等未有任何变化。原告称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已解除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双方均表示被告年假天数应为5天,原告称被告已全部休完年假,但就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7.3元。2017412日被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720日,该委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3月至20167月的养老保险、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43.1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20.3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牌、工资明细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涵盖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称该份《劳动合同书》实质应为劳务协议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6725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2016726日被告又与北京中联信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本院依法认定2014313日至20167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供任何证据,故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被告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7.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有关纠纷被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被告应享受年假天数为5天,原告称被告已休满年假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为被告***补缴20143月至2016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343.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120.3元。

四、驳回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邓 旋
审  判  员   肖成效
审  判  员   王 蒙

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