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

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一广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380号 原告: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MA752EE613,住所: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7-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721MA758NJQ46,住所:青海省玉树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欧***,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欧***,男,藏族,1990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玉树市。 原告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一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500元,违约金25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手复印机等设备,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设备款,尚欠原告设备款2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身份; 2.欠条二份证实2021年4月30日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欧***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写明欠原告设备款55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欠350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欧***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4月18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15日被告欧***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计转账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 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为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手复印机等设备,总价45500元,当天给付货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写明欠原告设备款55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5日前全部还清,欠原告设备款350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日按拖欠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25500元未付,双方争议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欧***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印件等设备后,应及时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欧***于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一广告有限公司、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以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