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8064号
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3号附1号1号楼25层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3927XP。
法定代表人:孙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徐银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53169949T。
法定代表人:李银环。
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徐银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实验室工程项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总价款为66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项目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剩余的272000元迟迟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合同书一份及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实验室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河南省杜仲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地点汝州市庙下工业园区,工程面积45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包制作、包验收(不含消防及第三方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总价款665000元整,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双方确认的变更签证进行结算,根据本工程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分4次付清,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33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主要材料(彩钢板)到施工现场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99500元整,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实验台通风厨材料到场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33000元整,安装结束,原告写出书面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余款由原告开具普通地税发票(需被告协助开具),被告留4万元质保金,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退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各期款项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合同工期为50天,自收到被告首笔预付款起计算;已完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不得动用,若被告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由于被告原因,应交工验收而不交验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提供1年保修;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如果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3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其他内容。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没有经过验收,但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结算价格为合同价款,没有变更。并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笔,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支付133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19万元整;2014年2月8日支付5万元整;2014年6月9日支付2万元整;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以上合计3930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实验室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被告投入使用,并提供了被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河南恒瑞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