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422民初1795号
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3号附1号1号楼21层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3927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爱琴,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洪庄杨乡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魏建冬。
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润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郑州欧贝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