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玉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玉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十字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彭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I地块东合中心D栋3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玉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昊金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楚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通公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昊金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无所谓合法、非法之分,占有一旦形成便能够和平地、持续地、公开地保持其外在表现形式。占有制度的重要机能之一就是对物的可支配,无论其有无本权,皆应得到保护,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非以法定程序不得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采取侵占或损害。本案中,玉昊金属公司与土地承包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行政部门是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均不影响无权占有人享有的用益物权。二审裁定以物权所有人及占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作为认定用益物权的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二)玉昊金属公司租赁的土地是荒山,并非农业用地,其用地行为符合政府关于工业用地及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政府相关文件应认定为相关批准手续,玉昊金属公司在租赁土地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使用手续。二审法院认定玉昊金属公司改变土地性质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与事实不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针对的是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以该规定驳回玉昊金属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二审裁定于2019年4月24日邮寄送达给玉昊金属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上网公布,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尚未送达的情况下,将文书上网公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玉昊金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一般经登记设立,玉昊金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玉昊金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了将诉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审批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玉昊金属公司租赁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十字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项必贤、刘堂学的林地,用于金属复合材料爆炸焊接,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玉昊金属公司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返还给合同相对方,其对诉争土地系无权占有。玉昊金属公司主张其与土地承包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行政部门是否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均不影响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昊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或对诉争土地系合法有权占有,其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裁定驳回玉昊金属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玉昊金属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在裁定书尚未送达的情况下将文书上网公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终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昊金属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玉昊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文俊
审 判 员 刘 畅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