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2101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D栋3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胜,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辉,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董志村新庄队21号。
法定代表人:韩鹏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马莲河大道4号。
负责人:徐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胜、张南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雅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123.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驾驶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郧西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在路面上进行流动作业的由王喜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导致鄂AA××**号车辆受损和王喜兵受伤。原告花费修车费4.3万元,因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导致损失4.2万元、提车费用1123.80元。经查,甘M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1、甘M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要求质证后请法院依法核减;该车辆已由我公司支付了部分修理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部分已支付完毕;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15时33分,**驾驶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472公里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在路面进行流动作业的由王喜兵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喜兵受伤、两车均受损、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及道路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3月3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郧西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28405420210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喜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维修,该车辆先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顺达修理厂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修理费44888.43元。因该车辆无法完成全面维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又将该车辆送往汇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于2021年7月底维修完毕,因汇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支付修理费4.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认为该维修费4.5万元超过该车辆的定损金额30542.10元,不同意支付维修费4.5万元。汇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去提车,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不支付修理费4.5万元,故该车辆一直存放在汇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8日,原告到汇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维修费4.3万元,将该车辆提走。原告未参与该车辆的维修过程。
另查明,原告将汉十高速公路汉十项目部管养路段的劳务分包给十堰市美日建筑业有限公司,王喜兵系十堰市美日建筑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王喜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养护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营运手续,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为非营运车辆。**所驾驶的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21年1月14日0时起至2022年1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喜兵的驾驶证及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
另查明,张景刚于2021年1月18日与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将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张景刚向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该车辆的保险由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统一购买,张景刚承担全部保险费用,该车辆登记在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月20日,张景刚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将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3年,**向张景刚支付租赁费,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时所驾驶的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已支付的该车辆第一次维修费用44888.43元,应先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鄂A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维修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进行维修的,该车辆产生的第二次维修费4.3万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只承担该车辆维修第二次定损金额30542.10元,因该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汇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提车支付的费用1123.80元,只提交了923.80元的票据(包括车辆加油费4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208元、2人火车票费288元、的士费27.80元),该提车费用923.8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提车费用1123.8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只同意支付1人的火车票费及车辆加油费400元过高,原告对此解释为该车辆是特种车辆,行驶速度慢、油耗高,因行驶时间长,需2人驾驶,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期间的3.5个月租赁费4.2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与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款2.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该《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车辆租赁给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租赁费为1.2万元/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该《车辆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款银行交易凭证上未标注转款金额的用途。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原告未将该车辆完成交付,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其在2021年10月18日支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并将该车辆提回后与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询问是否继续租赁该车辆,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愿意承租,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将该车辆交付给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万元。在该车辆维修期间,该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长阳华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主张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该车辆是为原告生产、生活服务,该车辆在维修期间没有产生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包括租赁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维修期间3.5个月的租赁费4.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张景刚将甘M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后张景刚将该车辆出租给**使用,**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3000元、提车费用923.80元,共计43923.80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庆阳胜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2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少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饶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