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4613号
原告: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陶干路12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0号36幢205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在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价款505,8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柳湖路以西、环城路以北地块商办项目地下室民防工程人防门生产及安装,总价5,058,81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拖欠尾款505,88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人防防护设备专业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嘉定区菊园新区柳湖路以西、环城路以北地块商办项目地下室民防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人防门的生产及安装;人防门总价5,058,810元,人防门数量按实结算,该合同单价已包含人防设备材料费、安装费、税金等全部费用,无论施工期间发生材料、人工涨跌等各种因素,合同价格均不再做任何调整;签订合同后一周内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最后一批门框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安装完毕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人防专项验收合格,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前付清尾款。被告在《人防防护设备专业分包协议》甲方处加***,经办人处由**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防设备工程量清单》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4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再借钱给被告,用于被告支付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仅限于原、被告双方就信业购物中心所签《人防防护设备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的未付款部分);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支票背书形式借款3,052,929元给被告,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7年4月18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分别备注用途为“材料”、“工程款”。
2019年4月24日,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52,929元。
以上事实,由《人防防护设备专业分包协议》、《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人防设备工程量清单》、《三方协议》、收款明细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当事人**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某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现其久拖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505,881元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菁颖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505,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8元,财产保全费3,049元,合计11,907元,由被告上海合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