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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073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137990463R。 法定代表人:**其。 被告:丰翎文化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里广路138号5楼自编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50LKW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丰翎文化旅游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翎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丰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中恒通公司、丰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两个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未及时支付的工资44500元;三、要求两个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500元;四、要求两个被申请人共同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多次往返追诉拖欠工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6000元。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2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2609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两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未及时支付的工资29900元;三、两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500元;四、两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多次往返追诉拖欠工资的误工费、车费、住宿费6000元。 4.被告丰翎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4日。 5.被告丰翎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一份《个人工作证明》,载明原告为其公司员工。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2.仲裁裁决书;3.任***出具的***照片;4.个人工作证明、工作地照片;5.***与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任***身份证复印件;6.与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唯钦(**,丰翎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与总项目经理**(中恒通公司员工)短信记录、工资涂料班组苇子微信记录;7.账户明细、客户已扣费通知单。 被告丰翎公司举证如下: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2.任***承包合同;3.任***A***村外立面清单、结算支付情况、支付截图、银行流水;4.微信聊天记录;5.***;6.视频光盘。 被告中恒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与被告丰翎公司、中恒通公司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丰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才成立,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矛盾。而对于被告中恒通公司,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关联。 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其是经案外人任***雇请从事外墙涂料油漆的工作,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即已认识任***并接受雇请在其他工程做过几个月。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也根据任***的安排在多个工程工作,而后在2021年3月又应任***的雇请到南宁市其他工程工作。由原告的**来看,应当认定原告是与任***因不同的工程而建立短期的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虽然被告丰翎公司出具的《个人工作证明》记载丰翎公司确认原告是其员工,但该《个人工作证明》出具于2022年2月17日,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去甚远。被告丰翎公司辩称原告是案外人任***雇请的工人,《个人工作证明》只是为了协助任***的工人开办银行卡收取劳动报酬出具。被告丰翎公司的**与原告的**、双方确认的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如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丰翎公司、中恒通公司在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丰翎公司、中恒通公司支付工资29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500元、维权费用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丰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双方关于任***的身份问题的**基本一致,本案依据当事人的**与举证足以作出裁判,故本院对被告丰翎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被告中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确认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免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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