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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548号 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仙墩村梨南组19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卢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1156元;2.判令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210元;3.判令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从2021年11月24日起,以91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损失、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为完成盱眙县***街道道路提升工程需要和原告签订“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高杆女贞以及梧桐树各500棵(高杆女贞400元/棵、梧桐255元/棵)。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27500元(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树木进场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并按树木金额付50%,树木种植后付至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80%,确保成活率的前提下,余款20%两年内付清。2021年7月29日,原告将上述树木栽植完毕。2021年11月20日,盱眙县***街道道路提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实际种植女贞461棵、梧桐459棵,合计人民币301445元。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与地方群众发生纠纷,群众阻止栽种,导致9棵高杆女贞、9棵梧桐枯死,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认可原告损失387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补栽树木,并承诺补偿原告工人工资4000元。原告补栽树木,要求被告承担树木损失18340元(28棵高杆女贞、28棵梧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80%的货款241156元,现被告只付款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华光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有违双方约定。原告已经付款210000元,尚欠货款为31156元,而不是91156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6210元,其中18340元属于无理要求。原告方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及工人工资787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2.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重作或赔偿责任。经原告初步清点,已有13棵女贞、58棵梧桐死亡,原告方应重新栽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1日,因盱眙县***街道道路提升工程需要,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树木(高杆女贞500棵,400元/棵;梧桐500棵,255元/棵),并负责栽种。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27500元(结算时以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树木进场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并按树木金额付50%,树木种植后付至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的80%,确保成活率的前提下,余款20%两年内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材料款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严禁向该账户以外的单位或业务员个人汇款或付现金。 2021年8月1日,原告方进场开挖树洞。8月9日开始栽树。2021年8月31日,原告将上述树木栽植完毕。原告实际种植女贞461棵、梧桐459棵,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301445元(461棵×400元+459棵×255元)。 原告方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2日开具总金额为31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 2021年11月20日,盱眙县***街道道路提升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23日,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方指定账户150000元。 在原告方栽植树木期间,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与地方群众发生纠纷,群众阻止栽种树木,导致9棵高杆女贞、9棵梧桐枯死,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认可原告树木损失3870元,并书面签字确认给原告方。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补栽树木,被告方口头承诺补偿原告方工人工资等损失4000元。 另查明,***、**为原告方在被告方工地栽种树木的具体负责人员。**、***为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工地负责人。2021年8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10000元;2021年8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10000元;2021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0000元;2021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向对方出具相关条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签订的是采购合同,但本案实际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同有效。 关于被告方欠付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方诉称合同总价款为301445元,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应付241156元,被告方已付150000元,尚欠91156元。被告方辩称合同价款为301445元,应付241156元,已付210000元,尚欠31156元。经查,原告方员工***、**陆续从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处借款60000元,并向对方出具借条。被告方要求将该借款冲抵合同价款,原告方对此不予承认。原、被告签订合同也特别约定,被告方须将材料款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严禁向该账户以外的单位或业务员个人汇款或付现金。故本院确认被告方欠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为91156元。至于***从**、***处的借款,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方认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金额80%。经查,案涉道路提升工程于2021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80%的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问题。因为群众阻止栽树及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补栽树木,并致原告方受损。经双方协商,被告方同意赔偿树木损失3870元,并补偿工人工资等损失4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870元。原告另主***损失18340元,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91156元及利息(以91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损失7870元; 三、驳回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4元,由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盱眙县分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原告盱眙县天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程益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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