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一初字第00011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刚刚,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平山县。
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翠平、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常刚刚、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翠平、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刚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常刚刚驾驶冀AX9333号车沿正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肝病医院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此公路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刚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X933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202.37元。
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常刚刚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肇事车辆手续合法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要求核实驾驶人和事故车辆的资质情况,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事故车辆的保单。原告诉讼标的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常刚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常刚刚驾驶冀AX9333号车在正无公路正定县肝病医院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刚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到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住院3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等。原告的伤情2013年10月14日经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正定县医院的医疗费5372.37元(其中住院费4690.37元、门诊费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护理费5946.9元(正定县医院住院7天,护理人员胡一品月工资3216元,计算7天,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两人护理,其中胡一品月工资3216,计算24天,胡宝瑟月工资3280元,24天)、误工费13644.1元(月工资1456.67元,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81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损失3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其中包括10元病历取证费)、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正定县医院出院证(记载: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原告工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石家庄市光明开关厂出具的胡一品工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胡一品月平均工资3216元)、正定县中西医院出具的胡宝瑟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胡宝瑟月平均工资3253元)、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6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月工资1456.67元无异议。对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门诊费与本案有关,对门诊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予认可,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一人;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认可住院、转院当天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修车发票,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
被告常刚刚系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X933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13年1月6日,被告常刚刚驾驶冀AX9333号车在正无公路正定县肝病医院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刚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由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6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月工资1456.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除1张10元为病历取证费外,均为事故当天和出院后的检查费,该门诊费票据加盖了正定县医院门诊收费章,对门诊费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应扣除10元病历取证费,应为67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6162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骨骨折等,应在出院后6个月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误工费应为1456.67÷30天×211天=10245.25元。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请求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石家庄市光明开关厂出具的胡一品工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胡一品月平均工资3216元,正定县中西医院出具的胡宝瑟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胡宝瑟月平均工资3253元,护理费应为:3216元÷30天×24天+3253元÷30天×24天+3216元÷30天×7=5925.6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应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4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正定县医院出院证只是记载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3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925.6元、误工费10245.2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X933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925.6元、误工费10245.2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745.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被告常刚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745.22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