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申冬,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河北泰得汽车贸易公司保安队长,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翠平,河北锦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严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85号连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庞秀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冬诉被告璟严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平、被告璟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冬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刘德凯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在光华路××××大街侧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凯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足跖跗粉碎性骨折。贵院(2015)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9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2015年6月2日再次手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46055.4元。
被告璟严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是本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司机履行职务期间,本公司所有的冀A×××××号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所述的(2015)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在二审阶段并未生效,本案的赔偿金应待中院生效判决数额确定后将该金额扣减作为本案的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刘德凯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在光华路××××大街侧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凯负事故全责。原告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就该次住院治疗及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在二审阶段。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21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计花费8011.8元,2014年10月14日花费149元,该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河北泰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保安队长,2014年7月1日至10月14日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9月8日,共计327天,扣除(2015)长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误工天数246天,本次误工时间为80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81天计9179.9元。2015年6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21天,护理费计1843.7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31.3元。原告花费病例取证费28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9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5)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申冬左足弓破坏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左足弓第1、4、5趾活动不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2)%,伤残赔偿金计106220.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璟严公司。刘德凯系被告璟严公司职工,刘德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条、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刘德凯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刘德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璟严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保额内赔付原告申冬医疗费8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9179.9元、护理费1843.7元、交通费131.3元、电动自行车损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062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4436.1元;
二、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冬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28元,共计828元;
三、驳回原告申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缓交)减半收取1610.5元,由原告申冬负担119元,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