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长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路262号13栋603室。
委托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85号连顺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庞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科,被告**,璟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令龙,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冀A×××××号自卸货车与原告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与光华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1天,现已出院。医院诊断的主要伤情为:左大腿大面积皮肤及软组织感染坏死,左大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尾1椎体骨折、阴囊皮肤挫裂伤、左下肢挤压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理,作出第20131216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车牌号为冀A×××××的自卸货车车主为璟严公司。璟严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148.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璟严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冀A×××××号自卸货车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与光华路交口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驾车起步时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璟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被告**是璟严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6782.8元,提交医疗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共十五张、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交通费273.5元,提交17张停车费发票和18张出租车发票。3、误工费24500元,误工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但其实际休息至7月20日,误工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提交诊断证明书8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护理费19800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86天,按每月3300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姬红艳单位扣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营养费692元,提交永辉超市发票402元,北国超市发票2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按住院71天,每天100元计算。7、××辅助器具150元,提交收据一张。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86782.8元,对原告提交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2、交通费273.5元,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只认可住院当天的55.1元,其他不认可。3、误工费24500元,对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86天。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应有纳税凭证。4、护理费19800元,无异议。5、营养费692元,对营养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只认可402元,北国超市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加强营养所购买。6、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无异议。7、××辅助器具150元,对××辅助器具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璟严公司承担。
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86782.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273.5元。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只认可住院当天的55.1元,其他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费245.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且三被告均认可,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8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收入为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本院支持21700元。4.护理费19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并有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2元,结合住院病历需要加强营养,且有发票两张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该项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1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782.8元、交通费245.5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19800元、营养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辅助器具150元,以上共计136470.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7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河北璟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琳晓